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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曲维兰与被告王洪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曲维兰,王洪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90号原告张某某,女,7岁。法定代理人施思,女,28岁。原告曲维兰,女,85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才玉颖,系鸡西市博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信,男,45岁。委托代理人张君,男,51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负责人刘继涛,男,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曲维兰与被告王洪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凤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曲维兰委托代理人才玉颖、被告王洪信及委托代理人张君、被告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06月9日0时0分,原告张某某父亲张国荣醉酒驾驶黑GN34**号小型轿车沿城子河荣华路由南向北直行至红顺冷面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被告王洪信靠东侧路边违停的黑G4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黑GN34**小型轿车车损,张国荣受伤不治死亡。城子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洪信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洪信所有的黑G4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张国荣抢救费808.30元,120急救费448.00元,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16751.50元,被抚养人张艺馨抚养费77891.00元,被扶养人曲维兰赡养费10115.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总计人民币517953.87元,被告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和医疗费1256.00元,合计111256.00元,余额406697.87元由被告王洪信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赔偿二原告30%为122009.36元。被告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属实,肇事车辆黑G422**在我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是张庆荣,我公司与张庆荣是保险合同关系,与原、被告无任何侵权关系及其他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二原告对我方的起诉。被告王洪信辩称:张国荣醉酒、超速驾驶导致严重交通事故的发生,由于事故路段属于混合交通路面,导致被告王洪信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车黑G422**是违停,张国荣醉酒驾车已构成犯罪,其行为严重危害了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安全,因此张国荣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的母亲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应承担原告张某某一半的抚养责任。张国荣的损失应由其出租车的雇主承担。原告曲维兰的七个子女,每个子女都有抚养父母的义务,且根据黑龙省老年管理办法,曲维兰今年84岁,应享受政府高龄补贴,原告曲维兰要赔偿金不切合实际。二原告要求承担相应的赔偿金,被告王洪信认为自己没有责任,对二原告的赔偿要求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06月9日0时0分,原告张某某父亲张国荣(张国荣是原告曲维兰儿子)醉酒驾驶黑GN34**号小型轿车沿城子河荣华路由南向北直行至红顺冷面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被告王洪信靠东侧路边违停的黑G4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黑GN34**小型轿车车损,张国荣受伤不治死亡。此次事故经鸡西市城子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国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洪信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张国荣为非农业户口,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施思生育一女张某某现年7周岁,由施思抚养,张国荣母亲曲维兰现年83周岁,曲维兰有七个子女。2014年3月27日被告王洪信与案外人杨金发和张庆荣(二人系夫妻关系)签订了黑G422**号车的买卖车协议。本案肇事车辆黑G422**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畴,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中的131492380228号死亡证明费3.00元和131492380218号尸体料理费30.00元不予认可,原告同意扣除该两项费用,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对余下的1223.30元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费收据、城子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复印件、城子河区城子河街道办事处三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张国荣(张国荣是原告曲维兰的儿子)醉酒驾驶黑GN34**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王洪信所有的黑G4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张国荣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城子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荣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洪信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洪信所有的黑G4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畴,被告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依法确定,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现年46周岁,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391940.00元(19597.00元×20年);抢救费、死亡证明费、尸体料理费依据二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1256.30元;丧葬费依据二原告请求确认为16751.5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张某某现年7周岁,抚养费给付至18周岁,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为77891.00元(14162.00元/年×11年÷2人);被扶养人曲维兰现年83周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对曲维兰要求给付赡养费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赡养费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为10115.70元(14162.00元/年×5年÷7人);张国荣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给二原告身心造成很大伤害,对二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酌情确定为20000.00元。以上合计517954.50元,依法由被告平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223.30元和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余款406731.20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王洪信承担该款的30%,既122019.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曲维兰医疗费1223.30元和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合计11122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洪信赔偿原告张某某、曲维兰122019.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786.00元,减半收取239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洪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洪信应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凤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银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