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张育才与李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育才,李景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张育才,男,生于1957年9月4日,汉族,阳城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元春霞(张育才之妻),生于1958年3月23日,汉族,阳城县人,农民。被告李景红,男,生于1960年11月14日,汉族,阳城县人,阳城县西河乡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张育才与被告李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育才的委托代理人元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景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育才诉称:2014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李景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急需用钱,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后,被告李景红给原告出具了3万元的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日,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每天加收被告60元的违约金,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本金2800元。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景红向原告张育才借款,并出具借据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已归还的28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属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诉后未答辩、未出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景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原告张育才借款27200元。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李景红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建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金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