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召民商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张德龙、连荣秀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龙,连荣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召民商金初字第69号原告张德龙,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17日,住河南省南召县。原告连荣秀,女,汉族,生于1964年3月23日,住河南省南召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朝,男,系南召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宏,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李向东,男,系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龙、连荣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南召支公司)为保险合同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朝、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由原告连荣秀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张德龙共同购置的豫R×××××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7600元,支付保险金8211.2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2014年6月4日下午原告张德龙驾驶该车辆在花子玲矿山公路行驶途��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报废。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险,向公安机关报警。经被告派人到现场勘验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2万元进行施救。后原告的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金及施救费共计28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2、被告机动车保险单,证实两原告2013年9月10日投保共交保费18258.78元,其中车辆损失险保费8211.20元,保险金额287600元;3、派出所证明,证实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4、原告张德龙的驾驶证和事故车辆行驶证,证实原告合法驾驶;5、2014.6.27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事故车辆残值18500元及评估认定费600元;6、证人证言三份,证实两原��支付施救费12000元。7、现场照片九张,证实车辆毁损情况及施救情况。被告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造成车辆全损的事实无异议,我们认为原告要求的保险金额过高,该车辆已使用至出险之日已达41个月,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该车辆实际价值16.1056万元,我公司也愿意赔偿原告金额为16.1056万元,对原告要求超出的部分法院应依法驳回。被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保险条款,证实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0日,原告连荣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财险公司南召支公司处为原告张德龙所拥有的豫R×××××号车辆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单号为:PDAA201341130000028528,合同约定:保险期限365天(自2013年9月10日0时至2014年9月10日24时),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豫R×××××号的营运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2876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座*1座。所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三)暴风、龙卷风;(四)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五)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六)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6月4日下午原告张德龙驾豫R×××××2号的营运重型自卸货车在花子玲矿山公路行驶途中发生倾覆的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报废。事故发生后,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委托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豫R×××××2号的营运重型自卸货车的残值进行估价鉴定,2014年6月27日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召价认[2014]第083号关豫R×××××2自卸货车的残值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确认该车残值为18500元。出险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未达成协议。另查明:张德龙,于1999年2月3日领取证号为412921196501174452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原告连荣秀与被告财险公司南召支公司签订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作为保险人应依约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也进行现场勘察,对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全损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财险公司南召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对原告进行理赔;经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委托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车辆残值为18500元,出险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0元。扣除残值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额281100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87600.00-18500+12000)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请求理赔的数额较高,应按车辆实际价值16.1056万元进行赔偿的理由,因2013年9月10日原告为该车辆购买保险时。被告出具的保单上载明机动车损失险287600.00元,原告方按该价值交纳车辆保险金,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第十条也明确约定了保险人即被告的赔偿责任(即: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对该��辆发生事故报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未提供按16.1056万元赔偿的证据,故对被告所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两原告保险金人民币281100元。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0元,减半收取27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松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