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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39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旭、刘永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旭,刘永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3997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飒,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花明楼支行副行长。被告李旭,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永芳,女,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旭、刘永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旭、刘永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旭于2011年1月13日在原告处分别贷款30000元,月利率7.2626‰,约定于2012年1月13日到期。原告单位多次催收,未按约定偿还。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242.5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1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直至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所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被告李旭、刘永芳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两被告在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7.2626‰,逾期利率加收50%,被告偿还利息至2011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按时还款。另查明,原告前身为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11月29日变更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据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因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旭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原告要求在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旭、刘永芳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李旭、刘永芳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息11242.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日,后段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欠款偿清之日止);上述一、二项合计41242.5元,限被告李旭、刘永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由被告李旭、刘永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昶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十四条法和国被告父亲治病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序公开开庭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