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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东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桂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华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桂某于2014年4月23日23时许,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路摩登家园门前停车场倒车过程中与焦某停在停车场的苏G×××××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桂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133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桂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桂某明知被害人焦某报警,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桂某已与被害人焦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谅解协议书;证人李某、贺某的证言;被害人焦某的陈述;被告人桂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连正达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379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东海县公安局出具的2014第19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桂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桂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桂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严正兵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