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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有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德惠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2日由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中旬至9月25日,被告人王某���伙同陈平(已判刑)、王东(已判刑)、陈立亚(另案处理)先后8次驾驶微型面包车窜至德惠市万宝镇大王家村朝阳堡屯附近大地里盗窃玉米棒14267斤,堆放在陈平家院内,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玉米棒子价值人民币7918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某、金某某、陈某某等陈述;同案陈平、王东的供述;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中旬至9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平、王东、陈立亚(均已判刑)先后8次驾驶微型面包车窜至德惠市万宝镇大王家村朝阳堡屯附近玉米地里盗窃未脱粒的玉米棒14267斤,存放在陈平家院内,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玉米棒价值人民币7918元。2014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某、金某某、陈某某等陈述;同案陈平、王东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返赃笔录;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点零零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利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