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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商初字第0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顾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顾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商初字第037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负责人刘汉文,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章明,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军,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被告顾军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亚华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章明,被告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11日,被告顾军分十次从网上向我行申请借款,借款总金额141987元,借款期限一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不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借款人的个人资信情况或还贷能力出现其他重大变化,我行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顾军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顾军借款后,未按约还款,仅归还了我行借款3621.68元。2014年6月30日,我行向被告顾军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后被告顾军仍未还款,至2014年9月16日,顾军结欠我行借款本金138365.32元、利息8823.50元。我行为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9439元。请求判令被告顾军立即归还我行借款138365.32元及利息(至2014年9月16日欠息8823.5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承担律师费损失94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顾军承担。原告提供了2013年11月10日至12月11日顾军分十次向原告申请借款的善融商务个人小额借款合同、附件、个人贷款对账单、个贷流程系统清单、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关于贷款向顾军作的调查记录、律师费收据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说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我现在正在戒毒所戒毒,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11日,顾军分十次从网上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总金额141987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不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借款人的个人资信情况或还贷能力出现其他重大变化,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下余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军借款后,未按约还款,仅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621.68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下余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后被告顾军仍未还款,至2014年9月16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38365.32元、利息8823.50元。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9439元。本院认为,被告从网上向原告申请借款,与原告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享有收回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借款,应当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然其在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在原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后,仍分文未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下余全部借款本息(含罚息)并承担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借款本金138365.32元及利息(至2014年9月16日欠息8823.05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赔偿原告律师费94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计16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被告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徐亚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仇志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