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刘成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成友,男,汉族,1986年6月27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住该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成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成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1日11时许,在富锦市锦山镇永阳村被告人刘成友家地里,因刘成友将雪推到被害人刘某某家地里一事,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成友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刘某某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侧开放性胸外伤并左侧气胸、背部锐器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成友于2014年7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成友与被害人刘某某自行和解,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成友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刘成友谅解并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成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成友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富锦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被害人与被告人签订的自行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收条、谅解书、对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杨某某、杨某、孙某某、史某某、吴某某、王某的证言,富锦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佳)公(刑技)鉴(法鉴)字[2014]1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成友犯故意伤害罪,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成友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自行达成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成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荣坤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谷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