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民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2210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1976年3月9日生,住九台市,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宝禄,长春市德瀚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被告吕某甲,男,汉族,1977年6月15日生,住九台市,无业。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宝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9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名男孩(吕某乙)现年15岁,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吵架,自2008年长期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余地。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拿5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福星小区的61.5㎡的楼房(价值20万元)平均分配;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未出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吕某��于2000年10月26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吕某甲于2000年依法登记结婚,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吕某甲不予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忠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俊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