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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市刑执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杨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执字第1740号罪犯杨培。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日作出(2008)南刑初字第7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8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于2008年12月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1年5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5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5月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4年8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本院认为,罪犯杨培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5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对其再次呈报减刑间隔期截至立案之日不足一年三个月,故不具备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培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开英审判员 王明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