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彭勇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130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勇,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身份证号:5225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贵州省平坝县十字乡人民政府宿舍*号。2014年6月3日涉嫌犯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看守所。辩护人顾星,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丁屿,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4)第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勇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及2014年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忠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彭勇的委托辩护人冯大辉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之后被告人彭勇的家属解除与冯大辉的委托,另行委托辩护人顾星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5月25日,被告人彭勇虚构以做工程需要电缆线为由,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分两次骗取其电缆(YJV22-4*185、YJV-4*240)共计430米,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电缆线共价值人民币144,000元。被告人彭勇在诈骗得电缆线后以低价卖给废品收购站,并将所得款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已经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彭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并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彭勇依法判处。被告人彭勇提出当时打电话向被害人订货时确实是工地所需,拿到货物后才想到进行变卖后归自己花费,请求从轻处理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彭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勇在贵阳富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副总经理,有权负责采买电缆。其行为已经得到公司追认,并已经支付完毕货款。案发时富勤公司确实需要采买电缆,并非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本案是被告人父亲为教育儿子而要求被害人报案。因此本案属于民事纠纷,被告人彭勇应属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勇系贵阳富勤公司(经济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天勤系彭勇之父)的副总经理。该公司与贵阳大兴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辛秋旺,后变更为辛建平)之间有长期供应采购电缆的业务往来。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彭勇以做工程需要电缆为由,用双方一贯的交易方式电话通知大兴公司供应电缆280米(规格为YJV22-4*185,价值99400元)到指定地点。5月25日,被告人彭勇再次以同样方式通知大兴公司供应电缆150米(规格为YJV22-4*240,价值67500元)到其指定地点。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电缆线共价值人民币144,000元。被告人彭勇在取得上述电缆线后以低价卖给废品收购站,并将所得款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富勤公司已经将货款166900元支付给大兴公司。审理中,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贵阳富勤公司及大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基本内容为:贵阳富勤公司与大兴公司长期采购电缆并未签署书面采购合同,所有往来均以下订单并指定货物到达地点的方式进行,无固定的货款支付期限。彭勇系贵阳富勤公司的副总经理,其分两次在贵阳大兴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取电缆共计166900元。由于当时两公司未进行知会,产生误解,后确认该提货行为是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货款166900元已经全额支付完毕。大兴公司的《情况说明》的基本内容为:彭勇已经将货款支付给公司,未给公司造成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惩罚。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关于被告人彭勇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勇在贵阳富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副总经理,有权负责采买电缆。其行为已经得到公司追认,并已经支付完毕货款。案发时富勤公司确实需要采买电缆,并非虚构事实骗取他人,因此本案属于民事纠纷,被告人彭勇应属无罪的辩护意见,因彭勇采买电缆的目的并非是为公司需要,而是为将其变卖后归自己消费,符合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特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勇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富勤公司已经将货款全部退赔被害人大兴公司,被害人大兴公司出具谅解书,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彭勇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勇主观恶性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予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人民陪审员 高 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管乾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