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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执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桂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桂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申 请 执 行 人 合 浦 县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与 被 执 行 人 李 桂 廷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执 行 裁 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合执字第447号申请执行人: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合浦县。法定代表人:孙陆,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莫际河,该社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该社管理员。被执行人:李桂廷,男,住合浦县。申请执行人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桂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合民初字第65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1758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桂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执行的(2014)合执字第447号案予以结案。本次结案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执行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2010)合民初字第65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庞志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清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