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民四商终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鸿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来、董新颖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鸿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新颖,张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四商终字第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鸿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法定代表人李再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东生,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新颖,女,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雅迪建筑材料厂业主,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陈雪松,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来,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女,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黑龙江省鸿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新颖、张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3)外民三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鸿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东生,被上诉人董新颖的委托代理人陈雪松、被上诉人张来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哈尔滨市雅迪建筑材料厂供给张来陶粒砖,用于平房区绿地世纪城41-46号楼工程,由张来签收,张来出具入库单,哈尔滨市雅迪建筑材料厂共供给张来陶粒砖662.3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为300元,经结算,张来共欠哈尔滨市雅迪建筑材料厂货款198,690元。张来承诺于2012年11月末付款,如不能按期付款,张来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哈尔滨市雅迪建筑材料厂利息。另查明,2012年2月17日张来与鸿晖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签订项目目标责任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张来承包鸿晖公司承建的位于平房区“绿地世纪城”工程,工程栋号为41-46号楼6栋多层楼,张来必须在建设单位总包合同结算总价款的基础上缴纳6%(其中:让利3%,管理费3%),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再查明,哈尔滨市雅迪建筑材料厂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董新颖。董新颖起诉,请求:判令张来和鸿晖公司给付欠款198,690元及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7,208.74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原审判决认为,哈尔滨市雅迪建筑材料厂供给张来陶粒砖,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成立,合法有效。哈尔滨市雅迪建筑材料厂的经营者为董新颖,董新颖有权以自然人身份主张该债权。董新颖履行了供货义务,张来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董新颖要求张来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鸿晖公司将承建的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发包给张来,并收取管理费,鸿晖公司与张来应视为挂靠关系。鸿晖公司对张来基于挂靠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张来给付董新颖货款198,69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张来给付董新颖上述欠款截止2013年9月27日的利息47,208.74元,自2013年9月28日起新发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与货款一并付清;三、鸿晖公司对张来应付董新颖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989元,由张来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董新颖,鸿晖公司负连带责任。宣判后,鸿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来是与鸿晖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承包鸿晖公司发包给其的工程,而不是利用鸿晖公司的资质与他人签订承包协议,其与鸿晖公司是承、发包法律关系。张来没有挂靠鸿晖公司,更没有以鸿晖公司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张来与鸿晖公司系挂靠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董新颖对鸿晖公司的诉讼请求。董新颖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张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张来属于鸿晖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外赊购材料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哈尔滨市雅迪建筑材料厂与张来之间的买卖行为成立,合法有效。哈尔滨市雅迪建筑材料厂履行了供货义务,张来应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因董新颖是哈尔滨市雅迪建筑材料厂的个体业主,故原审判决张来给付董新颖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因鸿晖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是鸿晖公司设立的临时业务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该项目部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鸿晖公司承担。关于鸿晖公司提出其与张来是承发包关系,张来没有挂靠鸿晖公司,更没有以鸿晖公司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上诉主张,因平房区绿地世纪城工程是鸿晖公司承建,鸿晖公司在明知张来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张来签订了项目目标责任合同书,默许张来以鸿晖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并向张来收取管理费,双方已形成挂靠施工关系,鸿晖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从中获取了利益,并且张来将从哈尔滨市雅迪建筑材料厂购买的建筑材料用于鸿晖公司承建的绿地世纪城工程,张来出具的入库单、欠据也是以鸿晖公司或绿地世纪城的名义,董新颖有理由相信其是与鸿晖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故鸿晖公司对于张来以其名义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鸿晖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89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鸿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立辉代理审判员 王丽华代理审判员 赵红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赫英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