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初字第134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初字第13417号原告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10号院3号科研办公楼5层。法定代表人李守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园园,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强,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小南街23号。法定代表人黄顺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志新,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力,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装财务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投集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苏汀珺、人民陪审员李来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川投集团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川投集团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以(2014)高民终字第105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工作调整,本案合议庭成员变更为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人民陪审员李来军组成。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兵装财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园园、孟强,被告川投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新、曾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又于2014年9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兵装财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园园,被告川投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曾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兵装财务公司起诉称:2010年2月24日,兵装财务公司与借款人天威四川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威硅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兵装财务公司向天威硅业公司出借人民币3亿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并约定按季结息。同日,兵装财务公司又与川投集团签订了编号为×××号《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川投集团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人民币1.05亿元承担担保责任,占总借款金额的35%。提供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兵装财务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天威硅业公司提供了借款。截止起诉之日,天威硅业公司已偿还本金2500万元,并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在2013年6月,天威硅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兵装财务公司支付利息,且天威硅业公司持续亏损,已经停产、停业。根据兵装财务公司与天威硅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兵装财务公司有权终止借款合同项下尚未使用的任何款项,并要求天威硅业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它费用,且要求天威硅业公司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1)天威硅业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5)天威硅业公司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财务状况恶化等。又根据兵装财务公司与川投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即自2015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但按法律规定或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2年。据此,兵装财务公司函告川投集团及天威硅业公司,告知其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川投集团偿还本金及利息,但川投集团并未向兵装财务公司还款。兵装财务公司认为,兵装财务公司与天威硅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川投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兵装财务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现天威硅业公司已经发生逾期还息以及财务状况恶化的事实,兵装财务公司有权主张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川投集团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兵装财务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川投集团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6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自2013年3月21日起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13年10月12日为4077036.17元;2、请求判令由川投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兵装财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合同;2、借款合同;3、川投集团跟踪评级报告联合(2013)1167号;4、(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9654号公证书;5、(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1541号公证书;6、(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9652号公证书;7、(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1542号公证书;8、兵装财务公司2010年2月24日借款凭证;9、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川省国资委)出具的川国资函(2013)107号《关于恳请协调解决天威硅业公司对兵装财务公司债务的函》;10、川投集团出具的川投集函(2013)13号关于履行保证责任的复函;11、川投集团出具的川投集函(2013)16号关于履行保证责任的函;12、天威硅业公司于2010年2月2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13、天威硅业公司本金还款凭证2张;14、天威硅业公司已归还利息清单13张;15、兵装财务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业务许可证;16、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保变公司)年报、天威硅业公司章程;17、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的(2014)成证内经字第40909号公证书。被告川投集团答辩称:一、本案应追加天威硅业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涉案借款至今已5年,借款金额本金高达5亿元,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高达4.38亿元,川投集团承担担保责任的清偿金额也高达1.5亿多元,因此本案标的额巨大,时间跨度大,作为基本案件事实的借款合同履行情况、已还款金额、借款用途等,需要天威硅业公司参加诉讼方可查清,且本案处理结果对借款人天威硅业公司具有既判力,审理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应参与诉讼。二、天威硅业公司是否为兵装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成员单位,直接影响本案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进而影响保证合同效力的认定,该事实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核实确认。另,天威硅业公司受兵装财务公司操控,且兵装财务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和还款事实,故有必要对天威硅业公司涉案财务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三、本案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保证合同亦属无效。1、根据《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27、28、32条的规定,财务公司向成员单位发放贷款,属于行政许可范畴,且只能向企业集团成员单位发放贷款。本案天威硅业公司不属于兵装财务公司企业集团成员单位,兵装财务公司发放贷款直接违反《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扰乱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应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一贯否认企业之间借款行为效力,兵装财务公司对外放贷获得利息等收益,应当认定无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四、保证合同本身诸多条款无效。保证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川投集团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抗辩权,该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排除保证人的法定权利,属无效条款。保证合同第十四条第1款约定保证合同独立于主合同,违背担保合同从属性,属无效条款。五、兵装财务公司利用其实际控制人地位,操控天威硅业公司,削弱天威硅业公司偿债能力,损害川投集团利益。兵装财务公司要求天威硅业公司提前偿还其关联企业天威保变公司未到期且有抵押欠款4400余万元,导致天威硅业公司无法按期偿还本案借款,本案全部债权提前到期,兵装财务公司利用关联交易行为,损害了川投集团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确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效,驳回兵装财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川投集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合同;2、借款合同;3、天威硅业公司针对×××号合同的还款凭证;4、银行凭证、客户交易通知单、进账凭证、还款凭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兵装财务公司提供的证据1、2、4至7、10、11、15、17和川投集团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兵装财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3和16的原件,川投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亦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兵装财务公司提供的证据8、9、12、13、14均系证明天威硅业公司向兵装财务公司借款、还款的事实,川投集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针对此,本院要求兵装财务公司提供天威硅业公司与上述借款、还款相对应的银行凭证和财务记录,以说明款项发放、借款偿还的事实。兵装财务公司应本院要求经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即证据17,从天威硅业公司调取了与兵装财务公司提供的涉案贷款及600万元还款相对应的银行凭证和记账凭证,凭证反映贷款数额、利率、放款时间等均与兵装财务公司提供的凭证一致,且均为收款单位回单联,能够反映款项实际发放的事实。至于还款事实,系兵装财务公司确认,兵装财务公司证据17公证书中天威硅业公司财务人员对欠款数额和欠息时间的陈述与兵装财务公司主张一致,而川投集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天威硅业公司实际还款数额大于证据所显示的数额,故本院对兵装财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川投集团提供证据4证明天威硅业公司曾向兵装财务公司还款,因该款项并非偿还本案借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2月24日,天威硅业公司(甲方)与兵装财务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内容是:第二条贷款金额与贷款期限: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亿元整,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0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第三条贷款用途:甲方应将在本合同项下借入的本金用于多晶硅项目建设,但乙方不对甲方运用该借入的贷款承担任何责任。第四条贷款利率与利息:本贷款采用中长期贷款方式确定利率,根据本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为5.472%(年),每季结息日当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应档次利率确定下一季贷款利率水平;本贷款自乙方划出贷款之日起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首次付息日为2010年3月21日,如付息日逢非乙方工作日,则应顺延至下一个乙方工作日支付利息,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第七条贷款的担保: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由乙方与担保人就本合同的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担保合同。第九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用途提取和使用贷款;甲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等。第十条乙方的权利义务:在甲方履行了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满足了放款条件的前提下,乙方应按期足额向甲方发放贷款等。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1款、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3款、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项下尚未使用的任何款项,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它费用,且乙方要求甲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款以抵偿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1)甲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5)甲方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财务状况恶化等;第5款、对甲方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乙方除行使本条第3款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按本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对逾期本金,有权在本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逾期贷款罚息率计收复利;第6款、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第十四条其它约定事项:本笔借款由甲方三方股东天威保变公司、川投集团和四川岷江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江电力公司)按出资比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川投集团(保证人、甲方)与兵装财务公司(债权人、乙方)及天威硅业公司(借款人)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内容是:为确保乙方与借款人签订的编号为×××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借款合同项下乙方对借款人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提供的保证担保。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乙方对借款人的贷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1.05亿元整。第二条借款合同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借款合同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60个月,自2010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条保证范围: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五条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即自2015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但按法律规定或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2年,甲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第七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第3款、对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债务提前到期,借款合同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清偿该债务,甲方对乙方提出的任何索偿要求,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付,并放弃《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抗辩权;第9款、借款合同借款人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包括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乙方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之日起立即按通知的金额、方式向乙方支付,代为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第八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2款、借款合同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的(包括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第九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同日,兵装财务公司、天威硅业公司分别与岷江电力公司和天威保变公司签订编号为×××、×××的保证合同,约定岷江电力公司、天威保变公司对借款合同项下兵装财务公司对天威硅业公司的贷款4200万元、153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亦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天威硅业公司曾于2010年2月20日向兵装财务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就3亿元贷款项目拟定还款计划为:2012年归还2500万元(分两次归还),2013年归还5000万元(分两次归还),2014年归还5000万元(分两次归还),贷款到期日还17500万元。后天威硅业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和2012年12月27日归还兵装财务公司本金1250万元,共计归还贷款本金2500万元。天威硅业公司向兵装财务公司支付利息情况:2010年3月21日支付利息114万元,2010年6月21日支付利息4195200元,2010年9月21日支付利息4195200元,2010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4149600元,2011年3月21日支付利息4246500元,2011年6月21日支付利息4697750元,2011年9月21日支付利息4843416.67元,2011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4970875元,2012年3月21日支付利息4970875元,2012年6月21日支付利息5025500元,2012年9月21日支付利息4656962.67元,2012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4418555.55元,2013年3月21日支付利息4192666.67元。之后,天威硅业公司未再还本付息,其中,2013年第2季度尚欠4272888.89元利息未付。2013年6月25日,兵装财务公司通过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公证,向天威硅业公司邮寄送达《关于欠息催收的函》、《关于履行分次还款到期偿付义务的函》,上述函件载明,2009年,天威硅业公司因建设多晶硅项目向兵装财务公司申请总额为5亿元人民币的项目贷款并签订包括本案在内的两份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天威硅业公司应于2013年6月21日归还本案借款2013年2季度利息金额为4272888.89元,但截至2013年6月24日,上述利息尚未偿还,已形成欠息,兵装财务公司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加收50%复利,要求天威硅业公司于函件发出后5日内筹措资金偿还上述欠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敦促天威硅业公司严格履行分次还款到期偿付的义务,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如天威硅业公司违约,兵装财务公司将采取必要的措施和司法程序,保全信贷资金的偿付。同日,兵装财务公司通过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公证,向川投集团邮寄送达《关于履行保证责任的函》、《关于敦请履行保证责任的函》,要求川投集团于上述函件发出后10日内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内代偿相关利息(罚息)和欠息可能导致的其他相关费用。同时,鉴于借款人已停产技改,现阶段其自身不具备经营收入和相应的还款能力,特敦促川投集团严格履行保证合同下相关义务,严格按照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2013年7月19日,兵装财务公司通过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公证,向天威硅业公司邮寄送达《关于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称截至2013年7月18日,天威硅业公司并未按照《关于欠息催收的函》、《关于履行分次还款到期偿付义务的函》的要求支付2013年第2季度欠息和分次还款义务,鉴于天威硅业公司上述违约事实,兵装财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号、×××号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十一条等相关约定,宣布两笔共计人民币4.38亿元贷款余额全部到期,兵装财务公司要求天威硅业公司自通知发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2013年7月22日止),立即偿还两笔借款合同项下所有本息。同日,兵装财务公司通过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公证,向川投集团邮寄送达《关于担保贷款提前到期并请履行担保代偿责任的通知》,宣布包括本案借款合同在内的两笔共计人民币4.38亿元贷款余额全部到期,要求川投集团在自通知发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2013年7月24日止),在其保证范围内代天威硅业公司履行到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清偿责任。2013年7月11日,川投集团向兵装财务公司发出一份(2013)13号关于履行保证责任的复函称:一、川投集团对天威硅业公司向兵装财务公司单方面作出的两份还款计划持有异议,川投集团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兵装财务公司要求川投集团提前承担未到期保证责任,有失公允。二、川投集团目前正在与天威保变公司协商处理共同担保事项。川投集团与天威保变公司合作的多晶硅项目有两个,其中之一是天威硅业公司项目,合作项目约定股东按股权比例承担银行融资担保责任。但天威保变公司在另一合作项目中不按照公司章程及相关协议承担责任。川投集团将及时将保证人之间协商进展情况向兵装财务公司回复,并依据协议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7月30日,川投集团向兵装财务公司出具川投集函(2013)16号关于履行保证责任的函称:一、川投集团多年来一直秉承诚实守信、合法经营的原则,从成立至今从未有过贷款逾期、不履行担保责任等违约事件发生。对天威硅业公司的担保问题,川投集团也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积极研究履行应当承担的责任。二、天威硅业公司向兵装财务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的还款期限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不尽一致,系天威硅业公司在担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所做的提前还款承诺。希望兵装财务公司仍按照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会同借款人与担保人共同磋商解决方案。三、天威硅业公司目前面临的情形不是企业经营个案,兵装财务公司对同属一个集团的天威硅业公司在过去给予了极大支持,而在当前多晶硅产业进入严冬,国家都在积极支持产业克服困难,更多地考虑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和国家的整体利益。目前天威硅业公司股东也正在积极寻求出路,为天威硅业公司和各股东把握行业振兴机会或主动寻找重组出路给予时间上的支持。2013年8月14日,四川省国资委向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出具川国资函(2013)107号《关于恳请协调解决天威硅业公司对兵装财务公司债务的函》,载明:天威硅业公司于2009年4月14日和2010年2月24日,分两次向兵装财务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5亿元,川投集团统一为天威硅业项目建设贷款按照股权比例提供总额为5.6亿元的担保,其中为兵装财务公司的贷款按股权比例提供担保1.75亿元,目前该借款余额为4.38亿元。兵装财务公司曾两次召集天威硅业公司及三家股东召开协调会,三家股东均表示寻找天威硅业公司重组出路,帮助天威硅业公司走出困境。诉讼中,兵装财务公司表示其要求川投集团支付利息是按照年利率6.08%计算,具体是按照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到五年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4%下浮5%计算得出。复利和罚息是在利息基础上加付50%,也就是年利率9.12%。对此,川投集团表示对于合同约定没有异议,但兵装财务公司主张复利和罚息没有法律依据,兵装财务公司没有权利要求支付复利和罚息。经本院询问,兵装财务公司陈述其本案诉讼请求的具体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为贷款总额3亿元扣除天威硅业公司已经支付的贷款本金2500万元,余额为2.75亿元,因川投集团对天威硅业公司债务在35%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川投集团应承担的贷款本金为9625万元;天威硅业公司于2013年第2季度欠付利息4272888.89元,后兵装财务公司宣布本案贷款到期,则天威硅业公司应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至贷款到期日2013年7月21日的利息为1439777.78元(即2.75亿元×6.08%/360×31天),川投集团承担担保责任的利息为上述两笔利息之和的35%;因兵装财务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则川投集团需支付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6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三至五年期)基准利率下浮5%再加收50%计算;复利则分别以2013年第2季度未按期偿还利息即4272888.89元的35%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13年6月21日至贷款到期日2013年7月21日未偿还利息即1439777.78元的35%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三至五年期)基准利率下浮5%后加收50%计算。上述事实,有兵装财务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计划、《公证书》、川投集团(2013)13号复函、川投集团(2013)16号函、川国资函(2013)107号函、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还款凭证、归还利息清单、营业执照、金融业务许可证、川投集团提交的银行凭证、客户交易通知单、进账凭证、还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兵装财务公司与天威硅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该合同效力直接影响兵装财务公司与川投集团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兵装财务公司是否向天威硅业公司实际发放了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贷款本金;天威硅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兵装财务公司是否基于天威硅业公司的违约行为享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权利;川投集团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如何。一、关于涉案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川投集团主张,根据《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规定,集团公司仅能向其成员单位提供贷款,而本案天威硅业公司不是兵装财务公司的成员单位,兵装财务公司也未按照上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天威硅业公司为其成员单位的事实进行备案,其发放贷款属于超越行政许可范围经营的行为,扰乱金融管理秩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关于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系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和修订,属于部门规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故上述管理办法并非判断借款合同效力的依据。针对川投集团提出本案借款合同损害公共利益应为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公共利益是相对于个人利益而言的,它是指关系到全社会的利益,表现为某一社会应有的道德准则,本案仅系因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所引发的纠纷,其内容并不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故本院对川投集团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上,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也系川投集团与兵装财务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关于川投集团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川投集团应依约履行其保证责任。二、关于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问题。川投集团主张,兵装财务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贷款实际发放。对此,兵装财务公司提供了其公司加盖转讫章的放款凭证,证明其已直接将贷款划入天威硅业公司在其公司开立的账户,同时,应本院要求,兵装财务公司经公证部门公证,调取了与放款凭证相对应的天威硅业公司的收款凭证,两凭证所显示的放款金额、日期、利率等均一致,天威硅业公司财务人员亦确认借款实际足额发放。另,再结合天威硅业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川投集团自借款之始未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四川省国资委向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发函中亦确认借款、还款等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借款实际发放。三、关于兵装财务公司是否有权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的问题。川投集团主张,兵装财务公司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无依据,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天威硅业公司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时兵装财务公司才得宣布提前到期,但本案天威硅业公司仅是未按期偿还利息,且仅逾期一期,所以,兵装财务公司无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贷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所以,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关于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的约定仅能针对利息,且该条约定并未对逾期期数和逾期金额予以限制,故虽然天威硅业公司仅逾期一期且逾期金额为4272888.89元,兵装财务公司仍有权依据该条约定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另,根据四川省国资委函件内容可知,天威硅业公司目前已经停产停业,股东在寻求天威硅业公司重组出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关于贷款提前到期情形的约定,天威硅业公司如发生停产停业歇业,兵装财务公司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故对川投集团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四、川投集团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川投集团主张,保证合同仅约定川投集团对借款合同项下贷款1.05亿元承担担保责任,并未如兵装财务公司所述对天威硅业公司35%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截止目前为止天威硅业公司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在保证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该笔款项应从担保责任中予以扣除,川投集团仅对800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川投集团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兵装财务公司对借款人的贷款1.05亿元整,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中兵装财务公司对天威硅业公司的”贷款”,实为天威硅业公司借款本金,包括利息在内的其他费用不属于兵装财务公司对天威硅业公司的贷款,故根据文意解释,保证合同第一条所指的主债权仅指贷款本金1.05亿元。根据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则川投集团应对天威硅业公司贷款本金1.05亿元及主债权项下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担保责任,而非川投集团主张的仅对1.05亿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川投集团主张扣减没有依据。现兵装财务公司主张川投集团对1.05亿元借款中的9625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担保责任,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兵装财务公司2013年7月19日发函,称贷款全部到期,要求天威硅业公司2013年7月22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22日。贷款期内利息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未付利息4272888.89元加上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2日的应付利息1486222.22元,上述利息再乘以35%为2015688.89元。逾期利息以未归还本金962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后加收50%计算。复利以2013年第2季度未按期偿还利息4272888.89元的35%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13年6月21日至贷款到期日2013年7月22日未偿还利息1486222.22元的35%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后加收50%计算。本案兵装财务公司计算贷款期内利息至2013年7月21日,并自2013年7月22日起即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和复利,该计算方法与其向天威硅业公司和川投集团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称贷款于2013年7月22日到期的内容不符,但因兵装财务公司的诉讼主张少于按照其通知书记载的时间所计算的数额,故本院对其主张不持异议。兵装财务公司的上述主张未超过保证责任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川投集团主张兵装财务公司利用其实际控制人地位,操控天威硅业公司,削弱天威硅业公司偿债能力,损害川投集团利益的问题,与本案保证合同及保证责任承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支付借款本金九千六百二十五万元及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的利息一百九十九万九千四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二、被告四川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九千六百二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百分之五后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三、被告四川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支付复利(以二○一三年第二季度未按期偿还利息四百二十七万二千八百八十八元八角九分的百分之三十五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未偿还利息一百四十三万九千七百七十七元七角八分的百分之三十五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百分之五后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四、被告四川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天威四川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四川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四万三千四百三十五元及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均由被告四川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甄洁莹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