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一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华民、王伟昌与被告吴细明、吴玉安、吴应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民,王伟昌,吴细明,吴玉安,吴应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涟民一初字第448号原告刘华民。原告王伟昌。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初阳,涟源市民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细明。被告吴玉安。被告吴应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华民、王伟昌与被告吴细明、吴玉安、吴应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华民、王伟昌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华民、王伟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华民、王伟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刘华民、王伟昌负担。审 判 长 宁孝俭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曙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