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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初字第48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艳军与郝俊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军,郝俊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4808号原告王艳军,男,汉族,教师。被告郝俊和,男,民族、职业均不详。原告王艳军诉被告郝俊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学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俊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8日、2010年8月29日,被告两次从我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和20000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为我出具借据各1枚,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偿还10000元,剩余25000元被告始终推拖不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被告郝俊和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2枚,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0年8月29日,被告以相同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借款35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各1枚,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10000元,现尚欠原告25000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枚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因被告已偿还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俊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艳军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263元,被告郝俊和负担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学刚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长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