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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潇与刘世建、刘世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950号原告:陈潇,男,汉族,住址: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9097。委托代理人:王争,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利丹,广东××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世建,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710。被告:刘世永,男,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3714。委托代理人:王任辉,广东中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潇诉被告刘世建、刘世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潘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魏春娜、张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潇的委托代理人王争、被告刘世永的委托代理人王任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潇诉称,2012年12月29日,原告陈潇与被告刘世建签订《二手车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刘世建将保时捷91l车辆(车牌号粤T×××××,发动机号64S50587,车架号W90从2993SS32164)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其支付对价185000元。上述合同第四条还约定:被告刘世建保证该车辆能过户,否则无条件退回购车款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刘世建支付了购车款180000元,但被告刘世建却迟迟未能将车辆过户。原告要求退款,被告刘世建却避而不见,原告只有找到被告刘世永协商退款事宣。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刘世永自愿作为退款义务人向原告承担退款义务,2013年4月28日,被告刘世永在收据上作为保证人在收据上签名,保证“余款十万元6月份还清。”被告刘世永于2013年3月19日、4月28日、5月7目向原告退还购车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剩余购车款80000元至今未退还,故原告陈潇诉诸法院: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陈潇退还购车款80000元整;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二手车转让合同;2、被告刘世建的收据;3、收据(NO.0852062、NO.0852031、NO.0852063)。被告刘世永答辩称:一、被告刘世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与本案的债权债务不具有关联性。原告陈潇与本案被告刘世建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所谓的买卖合同,被告刘世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其无法律约束力,依法不应承担合同义务。二、被告刘世永出于亲情考虑已代被告刘世永偿还了共十万元给原告陈潇,不应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刘世永承担退款的义务;被告刘世永亦是经被告刘世建说明情况后,出于多重考虑,前后三次代被告刘世建偿还了部分退款共十万元,但依法其并没有退款的义务,无论代被告刘世建偿还多少退款,只能是出于答辩人自身的考虑,怎能强迫?三、原告陈潇主张被告刘世永是自愿作为退款义务人或作为保证人要求被告刘世永承担还款义务没有证据支持或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刘世永从来就没有口头或是书面表达过要承担退款义务,原告陈潇所提交的相关收据也并不能明确反映出答辩人有过相关的意思表示;其次,被告刘世永于2013年4月28日在收据上所写保证人并签名是在原告陈潇的要求下的一种习惯性的的做法,更没说要作为本案退款义务人。关于被告刘世永所书写“保证人”,退一万步讲,假设本案保证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保证方式并没有明确约定,依法应推定为连带保证,从原告陈潇提交的2013年4月28目的收据中反映出.已明确了2013年6月份之前为还款的最后期限,但被告刘世永与原告陈潇并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推定为六个月,也就是说从2013年6月之后往后推六个月,逾期不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很明显现在已过保证期间。鉴于上述事实,答辩人原本就与本案债务与无关,现已经做到了仁至义尽,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相关诉讼请求。被告刘世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刘世建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陈潇与被告刘世建签订《二手车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世建将车型为保时捷911、车牌号为粤T×××××、发动机号为64550587、车架号为W90AA2993SS32164的车辆所有权及使用权转让给原告陈潇,原告陈潇一次性付款人民币185000元给被告刘世建后,本车所有权及使用权属原告陈潇所有,被告刘世建同时将本车正常行驶的所需一切证件完整地交给原告陈潇,被告刘世建保证该车辆能过户,否则无条件退回购车款给原告陈潇。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潇称因车辆有刮痕,双方口头约定将购车款降为人民币180000元,同时口头约定被告刘世建在收到购车款后三日内将车辆过户给原告陈潇。2012年12月31日,被告刘世建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陈潇购911车款人民币180000元现金。其后,原告陈潇称被告刘世建未能按约过户车辆,其要求返还购车款。因被告刘世建未能返还购车款,原告陈潇向被告刘世永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刘世永于2013年3月19日、4月28日、5月7日分别向原告陈潇支付被告刘世建退还的购车款人民币50000元、人民币30000元、人民币20000元,原告陈潇分别出具对应的收据证明收款事宜。2013年4月28日的《收据》上记载:“今收到刘世永代刘世建退还保时捷911购车款叁万元整,余款拾万6月份还清”,被告刘世永在该份收据上“保证人”处签名。本院认为,原告陈潇与被告刘世建签订《二手车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根据原告陈潇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原告陈潇已经收取了被告刘世永代被告刘世建返还的购车款人民币100000元,证明合同双方已不再履行涉案车辆的过户事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刘世建应返还购车款。因被告刘世永的代偿,被告刘世建尚应返还原告陈潇购车款人民币80000元。对于被告刘世永应否继续偿还上述人民币80000元的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世永在2013年4月28日的《收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保证“余款拾万6月份还清”后,与原告陈潇就本案的债务再无其他书面约定,被告刘世永应对被告刘世建未返还的购车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情况,至2013年6月底两被告尚欠原告陈潇人民币80000元购车款未予返还,在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刘世永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从2013年7月开始起算,原告陈潇于2014年4月16日起诉之时已过被告刘世永的保证期间,原告陈潇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世永承担保证责任,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刘世永作出过加入偿还被告刘世建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陈潇要求被告刘世永退还购车款人民币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世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潇购车款人民币8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世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刘世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剑平代理审判员  魏春娜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美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