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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海民初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民初字第2531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朱良、朱行远。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徐新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朱欣媛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婚生女抚养费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二、婚生女朱某乙一直与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在一起。三、2012年3月19日,被告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朱某甲离婚,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判决驳回了徐某的诉讼请求。四、2012年3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五、被告徐某不同意离婚。判决结果本院��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系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且被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后至今,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也无任何改善,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朱某乙一直与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在一起,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会造成不利影响,故原告要求由其继续抚养婚生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给付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综合考虑婚生女生活和教育实际需要,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婚生女抚养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女朱欣媛由原告朱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婚生女抚养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宗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9901040000679,开户银行:农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