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执行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徐建伟劳动争议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建伟,福建缔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行字第1152号申请执行人徐建伟,男,汉族,1977年5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福建缔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敏勇,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徐建伟与被执行人福建缔邦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鼓劳仲案字(2014)54号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徐建伟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支付劳动争议调解款人民币22743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241元。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福建缔邦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2014年7月24日,申请执行人徐建伟以被执行人福建缔邦集团有限公司主要财产已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我院申请要求参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处置被执行人福建缔邦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所得款项的分配,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鼓劳仲案字(2014)54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备战执行员 方 敏执行员 庄文滨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文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