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4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玲与刘丽军等二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刘丽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4056号原告李玲,女,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刘丽军,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巴市支公司)负责人王全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敏竹,公司职员。组织机构代码证55812349-9。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8894.86元、护理费5735元、误工费5735元、伙食补助费1480元、交通费及复印费210元、电动车损失费850元,以上共计23354.86元。核减被告支付2850元,再请求赔偿20504.86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丽军承担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五、六、九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4年5月21日8时许,刘丽军驾驶蒙LGJ6**小型轿车,沿临河区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心医院门口南路段停车开门时,与同向李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李玲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刘丽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玲无责任。三、受害人医疗情况:原告李玲在临河区医院住院治疗37天。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钝挫伤等。四、医疗费:原告在临河区医院住院支出8894.86元,有票据佐证。五、护理费:护理人员属医疗个体经营者,护理费依据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居民卫生业和社会保障业的平均工资按住院37天计算。5735元(155元×37天)六、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依据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3737元(101.元×37天)。七、伙食补助费:共计1480元(40元×37天)。八、财产损失:770元。九、交通费、文印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考虑100元。十、受害人已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丽军垫付原告2850元。被告刘丽军要求返还2770元。十一、保险的投保情况:蒙LGJ6**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巴市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判决结果被告刘丽军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李玲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交警大队认定,刘丽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玲无责任。蒙LGJ6**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巴市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巴市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0716.86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限额,被告刘丽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款项,保险公司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玲损失17946.8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刘丽军垫付款277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毓尧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