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界民一初字第016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界民一初字第01614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薄玉志,界首市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凡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大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薄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7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04年1月29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凡玉飞。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在婚后不务正业,不关心、不体贴原告,常因一点生活琐事动怒并殴打原告,原告好言相劝被告仍没有丝毫更改,致使淡漠的夫妻感情走向破裂。另外被告还对原告进行侮辱并摔坏原告的手机。现原、被告之间已无和好的可能,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凡玉飞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及婚生子凡玉飞的出生日期为2004年2月20日。被告凡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月29日在界首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凡玉飞。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刘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凡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离婚的标准是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本案中,原告刘某某虽然提出与被告凡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其次,双方结婚时间较长,足见双方还是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同时,原、被告婚生子凡玉飞尚处年幼,非常需要一个稳定的家庭环境以利其健康成长。故希望原、被告双方今后能够互相关爱、相互信任,妥善处理好生活中遇到的矛盾,共同为子女、家人营造美好的家庭生活氛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大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