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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余乐欣与丁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乐欣,丁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103号原告余乐欣。被告丁侨。原告余乐欣与被告丁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余乐欣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尹暹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玮、人民陪审员余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乐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乐欣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11月12日被告称要到依恋花店购买花饰,向原告提出借款1万元,并称7天后偿还于原告的银行卡上。当时,原告将自己的银行信用卡及密码告知被告,被告刷卡消费1万元,并支付手续费58元,之后将信用卡返还原告,当场立下字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付出了相应的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通讯费。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丁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丁侨向余乐欣借用信用卡。11月12日,丁侨向余乐欣出具“本人丁侨借用余乐欣信用卡(额度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于7日后还于卡上”。之后因丁侨未还款,余乐欣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丁侨书写的凭据及对账单以及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有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凭据为据,该凭据表明了被告借用原告的信用卡借支1万元的情况,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因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侨支付原告余乐欣借款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丁侨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列判决之给付义务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暹宾审 判 员  李 玮人民陪审员  余 勤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