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单勇诉被告王世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勇,王世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单勇,男,44岁。委托代理人陶桂兰,系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成,男,57岁。委托代理人白光华,系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勇诉被告王世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桂兰、被告王世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勇诉称:我父亲单兆成(已故)于1982年从鸡西矿业集团城子河煤矿购买房产一处,该房产位于城子河区永胜委四组,房屋面积180平方米,占地面积288平方米,但一直未使用该房产,我父亲单兆成于1985年因病去世。原告及其家人在今年春节期间去照看房子时,发现房屋主房已被拆掉,土地已被抢占。经原告调���了解得知是被告王世成强占的。原告作为该房产的法定继承人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腾出房屋,恢复原状。被告自称房屋是从他人手里购买,拒不腾出。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王世成辩称:我是2011年7月购买的房屋,房屋面积102平方米,买时有房照、猪舍、鸡舍。我购买该房屋二年有余,没拆过任何地面构筑物,地面也没有其他建筑物及房屋遗迹,原告称被告所占房屋,不在此地。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世成现住房坐落于城子河区城西街道办事处永胜委1组,房屋产权登记证为:所有权人王世成,建筑面积(长17米×宽6米)102平方米,砖木结构,用途住宅,产权来源购买。该房屋初始登记人张振鹏,1985年7月10日取得的鸡西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建筑许可证载明:建筑面积(长17米×宽6米)102平方米,与��上房屋登记内容相同。房屋北侧、东北侧为矸石堆,西北侧为五井绞车房,与被告王世成现住房环境基本相符。1990年8月14日鸡西市城子河区房地产管理处向原产权人张振鹏颁发(鸡房证字第006563号)房屋产权证。2008年张振鹏将该房屋出卖给杨作英。2011年7月5日杨作英又将该房屋出卖给被告王世成并于当日过户到卖受人王世成名下。而原告单勇主张权利提供的1992年1月3日鸡西市城子河房地产管理处向其父亲单兆成(已故)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为:所有权人单兆成,房屋坐落于城子河区永胜委四组,建筑面积(长18米×宽10米)180平方米,砖木结构、产权来源自建。该房屋1985年11月12日鸡西市城子河区房地产管理处出据个人建房用地批准证明载明:房屋南、北两侧为矸石堆,东北侧为工读学校,用地面积280平方米。1985年11月13日鸡西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建筑许可证载明:房屋西侧为矸石山,西北侧为工读学校,使用土地范围房前4.5米,房后1.5米,两房山头不许占用。以上单兆成(已故)房屋产权证书及建房用地证明、建筑许可证载明内容与被告王世成现住房房屋产权证书及建筑许可证载明内容及住房环境不符。上述事实,有原告单勇提供的现仍登记在其父亲单兆成(已故)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书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与该房屋产权证书相关的建房用地证明书、建筑许可证、发放房产登记证申请书等档案材料和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单勇与单兆成(已故)身份关系及被告王世成住房产权证书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该房屋原始取得,物权变动的建筑许可证、发放房产登记证申请书、房屋买卖协议等档案材料和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并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告单勇主张要求被告王世成腾出房屋,恢复原状。依照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现王世成占有使用的房屋产权证书登记在被告王世成名下,按照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被告王世成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并具有对世效力。原告单勇主张权利提供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及与登记相关的房产档案材料载明的房屋面积、坐落环境均与被告王世成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及房产档案材料载明内容及现住房环境不符,原告单勇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被告王世成现住房屋的权利人及要求恢复原状的具体状态。故原告单勇要求被告王世成腾出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勇要求被告王世成腾出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单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秋贤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伟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