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88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李美素与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美素,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8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素,女,1943年6月2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高娟华(李美素之女),1968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冬菊(李美素之女),1963年11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长椿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健,院长。委托代理人马江雪,女,1988年1月18日出生。上诉人李美素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9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李美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4月7日,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下称宣武医院)未经李美素的法定代理人同意,与李美素本人直接签订了《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改扩建一期工程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下称《拆迁协议》),将北京市西城区×305号楼4栋46号简易楼(下称涉诉房屋)拆迁。涉诉房屋原是公房,承租人是李美素,2009年2月24日因拆迁购买成李美素名下的私房,自北京宣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购得。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签订后,我方提出异议,宣武医院表示让我们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法院作出(2010)宣民初字第4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美素与宣武医院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2010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后宣武医院又到北京市高院申诉。北京市高院作出(2011)高民字第03505号裁定书,驳回了宣武医院的申请。此后,我曾多次请求宣武医院返还其所占有的涉诉房屋,但宣武医院始终置之不理。2011年10月25日,宣武医院把涉诉房屋的防盗门拆除,房内物品扔出。我方多次找宣武医院协商未果。现我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宣武医院返还位于×的房屋,诉讼费由宣武医院承担。宣武医院辩称:2009年4月7日,我院委托的拆迁公司北京市春地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美素签订了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同日,李美素在拆除通知单上签字确认;李美素及同住家属搬出诉争房屋;北京山英拆除有限责任公司拆除了涉案房屋。2009年4月21日,李美素领取拆迁货币补偿889379元。2010年4月,李美素的家人以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拆迁协议无效,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我院提出的再审申请,组织了双方谈话调解,表示由于拆迁协议的实质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建议双方对拆迁事宜再行协商。我院出具了调解方案,李美素不接受,故北京市高院不再作调解工作。涉案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我院委托的拆迁公司合法地进行了拆迁。我院在拆迁时没有主观过错,现房屋已经被拆除,无法恢复,故不同意李美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李美素与宣武医院签订的《拆迁协议》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宣武医院既无拆除涉案房屋的合法依据。由于在拆迁时,李美素已经自北京宣房投资公司购买了涉案房屋,故《拆迁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宣武医院应当将涉案房屋返还李美素。由于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故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提示,涉案房屋已不复存在,客观上无法返还,李美素可以通过要求宣武医院赔偿或补偿的方式解决此纠纷,但李美素坚持要求宣武医院返还。由于李美素的诉讼请求在客观上已经不可能实现,故对李美素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驳回李美素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美素不服上诉至本院,仍坚持原审意见,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宣武医院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因拆迁需要,2009年2月,李美素自北京宣房投资公司购买了其租赁该公司的位于×2间,并签订了《购买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筒子楼)协议书》。2009年4月7日,李美素(乙方)作为被拆迁人,宣武医院(甲方)作为拆迁人,双方签订《拆迁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因改扩建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2间,建筑面积31.6平方米,乙方本址在册4人,分别为高来福、李美素、高宝昆、高娟华;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评估补偿款862028元、提前搬家奖励30000元、搬迁补助费632元、电器移机费985元,上述补偿、补助合计893645元,扣除购房款4266元,实际支付889379元;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7日内将原住正式房及自建房腾空,并在拆除房屋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将原住正式房、自建房一并交付甲方予以拆除。乙方应于交付房屋5个工作日后,持拆除房屋通知单原件、本协议原件、身份证原件、户口簿原件到甲方指定的领取拆迁补偿款地点领取拆迁补偿款存折。李美素于《拆迁协议》签订次日,将被拆迁的房屋腾空后交与宣武医院;宣武医院于2009年4月21日,给付了李美素拆迁补偿款889379元。此后,李美素的亲属对《拆迁协议》持有异议,并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李美素在2009年4月7日与宣武医院签订《拆迁协议》时无民事行为能力。该案审理期间,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确定李美素患有精神发育迟滞、精神分裂症,其在2009年4月7日签订《拆迁协议》时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审法院据此鉴定结论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了宣告李美素与宣武医院签订《拆迁协议》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判决书。由于李美素与宣武医院签订《拆迁协议》时无民事行为能力,2010年,李美素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宣武医院在2009年4月7日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宣民初字第4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美素与宣武医院于2009年4月7日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宣武医院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0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149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武医院仍不服,就该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12月2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民申字第0350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宣武医院的再审申请。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就此,原审法院提示李美素,涉案房屋已不复存在,客观上无法返还,李美素可否变更诉讼请求,通过要求宣武医院赔偿或补偿的方式解决此纠纷。李美素表示坚持要求宣武医院返还根据无效协议拆除的涉案房屋。宣武医院不同意李美素的诉讼请求。此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0)宣民初字第4512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14904号民事判决书、(2011)高民申字第03505号民事裁定书、《购买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筒子楼)协议书》、《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改扩建一期工程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拆除房屋通知书、原告收到拆迁款的收据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李美素系涉诉房屋的产权人,现李美素与宣武医院就涉诉房屋签订的《拆迁协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宣武医院应当将涉诉房屋返还李美素。但由于涉诉房屋已经被拆除,实际无法返还,李美素的诉讼请求客观上无法实现,故本院对此难予支持。对李美素要求宣武医院赔偿或补偿其损失的诉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李美素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美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珊代理审判员 陈雨菡代理审判员 马兴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