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慧与季斌、江苏新中投资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季斌,江苏新中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陈慧。委托代理人陈芳。被告季斌。被告江苏新中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耀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一春。原告陈慧诉被告季斌、江苏新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投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芳,被告季斌,被告新中投资的委托代理人钱耀祥,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慧诉称:2013年9月19日8时50分,季斌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至新市河路亨通花园路段时突然停车打开车门,导致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的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后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已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完毕。经查,新中投资为季斌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并且该车投保于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有赔偿责任。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867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20880元、护理费1552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500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合计68803.3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药费28535.78元,还需赔偿39767.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斌未作答辩。被告新中投资辩称:季斌系职务行为,我方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垫付医药费28803.82元、修车费500元、停车费50元。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8时50分,季斌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张家港市市区新市河路亨通花园路段车辆停放时开车门妨碍车辆陈慧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通行,造成陈慧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季斌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慧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J001474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陈慧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中医医院治疗,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1月3日住院45天,用去医药费24993.82元;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6日二次住院5天(取内固定),用去医药费3541.93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405.70元。合计使用医药费28941.45元(新中投资垫付28803.83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5月3日,陈慧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7号关于陈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我们建议被鉴定人陈慧的误工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3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1人护理。陈慧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680元。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季斌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新中投资,季斌系新中投资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季斌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新中投资垫付陈慧医药费28803.85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垫付的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28941.45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2644.03元。被告新中投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2644.03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医药费以票据为据,经审核认定医药费28941.45元(非医保用药确定2644.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住院50天,每天18元计算。被告新中投资、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45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30天,每天15元计算。被告新中投资、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营养费450元。4.误工费20880元,按3480元/月计算6个月。提供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纯美艾芙迪家具经营部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及2013年6月至8月的三个月的工资表印证,后补充提供了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艾芙迪家具经营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无锡员工工资表印证。被告新中投资、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未提供财务做账的凭证,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纯美艾芙迪家具经营部工作,但提供的工资发放证据存在瑕疵,未提供财务做账凭证,根据其所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80日,按零售业标准36650元/年计算,认定误工费18325元。5.护理费15520元,提供张家港市鑫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慧签订的陪护协议及陪护费票据4份计15220元印证(其中1220元、2000元的二份陪护费票据系张家港市杨舍西城顺康家政服务部开具)。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根据提供的营业执照,张家港市鑫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护理资质,出具的发票也是物业管理费非护理费,对票据不予认可。对张家港市杨舍西城顺康家政服务部出具的陪护费票据没有异议。被告新中投资质证意见,对提供的证据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其中张家港市鑫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开票项目为物业管理费不予认可,其余开具的票据与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23天,支付护理费3220元,补充提供了张家港市杨舍西城顺康家政服务部的证明,予以认定。原告与张家港市鑫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陪护协议及开具的票据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1人护理,其中请护工护理的23天认定3220元,剩余的67天按事发地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为3350元,认定护理费共计6570元。6.交通费200元。被告新中投资、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交通费200元。7.司法鉴定费168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被告新中投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司法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1680元。司法鉴定费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8.电动车维修费500元。被告新中投资、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电动车维修费500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一并全额赔付,否则要找驾驶员赔偿。被告新中投资质证意见,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一并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一并赔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上的意见不一,被告季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陈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J001474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赔偿,季斌系新中投资的员工,其应承担的责任由新中投资赔偿。被告季斌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质证等权利,后果自负。原告陈慧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57566.45元(医疗费用部分30291.45元、死亡伤残部分25095元、财产损失部分500元、其他损失部分16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慧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7566.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35595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25095元+财产损失部分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付19327.42元(总损失57566.45元-交强险赔付部分35595元-非医保用药部分2644.03元),合计赔付54922.42元;由被告江苏新中投资有限公司赔偿2644.03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江苏新中投资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医药费等款项29303.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陈慧28262.62元;返还给被告江苏新中投资有限公司先行赔付的款项26659.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慧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江苏新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新中投资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陈慧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佳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