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熊爱香、汤春文投放危险物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爱香,汤春文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狮刑初字第120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爱香,女,1971年8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文盲,务工,住丰城市。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汤春文(别名汤金水),男,1972年1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余干县。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爱香、汤春文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爱香、汤春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爱香、汤春文原租住在石狮市湖滨街道仙迹居委会林新巷20号时,与同住处居民罗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离开该租住处并伺机报复。2014年1月19日5时许,被告人熊爱香、汤春文将事先购买的农药投放至林新巷20号门口的水井内,后将放农药的塑料袋丢弃于林新巷7号东侧墙角。当日上午,罗某某等人发现水井有异味而报警。经鉴定,在水井里提取的水样及塑料袋内提取的颗粒物中均检出毒死蜱。2014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在石狮市湖滨街道仙迹居委会林新巷32号抓获被告人熊爱香、汤春文。上述事实,被告人熊爱香、汤春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某、辛某某、张某某、李某、汤某某、叶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工作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告人熊爱香、汤春文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爱香、汤春文为泄私愤,共同于供不特定人所使用之井水中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尚未构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熊爱香、汤春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爱香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汤春文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尤祖荣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人民陪审员 蔡水抱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燕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