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民初字第014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刘万文与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1450号原告刘万文。委托代理人程云。被告姜涛。原告刘万文与被告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理员沈月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文的委托代理人程云、被告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文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1000元,并出具借条。因被告当时身体欠佳,原告出于对其关怀和照顾,同意若姜涛在三月内还清可让减10000元,否则按原借款数额照样还款。此后,当原告向被告讨债时,被告姜涛总是以要求再宽限来搪塞敷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1000元,并从具状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姜涛向原告刘万文借款的事实。被告姜涛辩称:我于2007年向原告刘万文借款20000元,原告实际给付18000元,之后我多次还款。2010年3月12日,我恳求原告按11000元处理剩余款项,他要求我出具借条,我就按照原告要求出具了这份欠条,数额写的是21000元,当时已经给付一部分,两个月之后全部偿还了剩余款项,全部还款均以现金方式给付,且双方借贷关系已经处理终结。还款时,原告刘万文出具了收条,因为时间太久,我家又两次装修,该收条已经遗失。从还款结束至今,我都没有见过原告,原告也未向我主张该款项。如果我欠原告钱,按常理他会要求我偿还。直到今年7月份,原告的律师才到我家跟我提起该笔借款,我说我已经不欠原告款项,你可以去起诉。且,原告主张还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涛向刘万文借款,并于2010年3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万文人民币21000元整,借款人姜涛。经双方协定,因借款人身体不适无力偿还,出于同情,故按11000元计算,于3个月内还清。如三个月内无法还清,则按21000元计算”。此后被告姜涛逾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刘万文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万文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万文与被告姜涛双方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姜涛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涛偿还借款21000元以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姜涛陈述原告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借条中约定的三个月还款,系原告同意减让款项的期间,双方并未约定还款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姜涛所述已以现金的方式偿还该款项并由原告出具收条,对于该抗辩理由,被告姜涛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万文偿还借款2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21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姜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姜涛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沈月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