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利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赵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利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满族。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抓获,同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程晓柱,辽宁甘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程晓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赵某承包利津县汀罗镇汀河八村新型农民社区工程,并组织民工施工,工程施工期间,汀河八村村民委员会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2013年9月份,被告人赵某又承包陈庄镇“博安仓储有限公司”砌墙工程,并组织民工施工,工程竣工后,“博安仓储有限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被告人赵某在上述两项工程施工期间,拖欠74名民工工资共计556644元。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赵某驾车逃匿,同年12月21日,利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赵某留置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但其仍不支付上述民工工资。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赵某被大连铁路公安处抓获。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利津县汀罗镇汀河八村为被告人赵某垫付农民工工资258312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赵某妻子代为偿还农民工工资总额137700.5元,并与农民工达成了还款协议,取得了农民工的谅解,应对被告人赵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及9月份,被告人赵某分别承包利津县汀罗镇汀河八村新型农民社区工程和陈庄镇“博安仓储有限公司”砌墙工程,并组织民工施工。在汀河八村村民委员会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博安仓储有限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上述两项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人赵某共拖欠74名民工工资556644元,致使民工出现罢工上访。迫于压力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11月份驾车逃跑。利津县汀罗镇汀河八村为被告人赵某垫付农民工工资258312元。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2日,利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人赵某限期支付拖欠两工地的民工工资,但其仍不支付上述民工工资。利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案件移送利津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赵某被大连铁路公安处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赵某被捉获归案后,其妻子孙某代为偿还所欠农民工工资总额137700.5元,并与农民工达成了还款协议,取得了农民工对被告人赵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薛某、付某、聂某、许某、刘某甲、李某甲、姚某、吴某、张某、周某甲、刘某乙、于某、裴某、周某乙、杨某乙、刘某丙、王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工程协议书、收款条、《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案件移送书、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案件情况说明、赵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情况汇总说明,赵某拖欠工人工资明细、汀河八村支付赵某收款凭据详细、汀河八村村民工资发放明细、汇总补充说明、记工单复印件、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近亲属积极偿还所欠民工部分工资,并与农民工达成了还款协议,取得被拖欠工资民工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所提“利津县汀罗镇汀河八村为被告人赵某垫付农民工工资258312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利津县汀罗镇汀河八村在被告人赵某逃跑后迫于民工罢工上访垫付民工工资,其垫付民工工资的行为虽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被告人赵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能影响被告人赵某拖欠民工劳动报酬数额的认定,故该项辩护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