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盖旭日与付同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旭日,付同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467号原告盖旭日。被告付同锐。原告盖旭日与被告付同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旭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同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所承包工程进行挖掘机施工,被告一直未付款,只为原告出具相关的欠款凭证。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3090元施工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无理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共计2030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同锐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施工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进行挖掘机施工,被告欠原告施工费203090元,欠款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条及欠款凭证共计15份,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款条及欠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欠款条、欠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进行挖掘机施工,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30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款条及欠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同锐偿还原告盖旭日工程款2030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36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杰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人民陪审员 赵成龙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晓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