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刑初字第03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刑初字第031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长武,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4)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因工作琐事纠纷拳击被害人赖某面部至其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指控亦无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损害后果较轻,被害人亦有过错,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免于刑罚处罚。并当庭提交了相关材料以证明其观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金门路彩香创投园,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赖某发生纠纷。双方扭打中,被告人张某某拳击被害人赖某面部,致其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颧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赖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赖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赖某物质损失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对于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异议,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赖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苏州市通用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并有赔偿协议、收条在案。被告人张某某对于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同事因琐事发生争执,用拳击打对方,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另鉴于本案系因同事工作纠纷引发,在量刑时可对被告人酌情考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请求对被告人免于刑罚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扭打,拳击被害人面部至被害人轻伤,虽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综合量刑情节尚未达到免于刑罚处罚的程度,但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和归案后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栗 利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利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