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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82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无职业。2013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并释放。2014年7月16日再次因本案被抓获并羁押;同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雨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于2013年12月29日21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司门口天桥附近,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盗得行人李某上衣口袋内的三星牌GT-N7100(16G)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归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及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和物证照片;2、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某3、证人周某的证言;4、书证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5、书证证实被告人韦某前处情况的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宏钧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裴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