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执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赵有利与韦登喜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有利,韦登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秀执字第199号申请执行人赵有利。被执行人韦登喜。我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有利与被执行人韦登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韦登喜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秀民初字第8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3)秀民初字第86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好成审判员 廖 戈审判员 张红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