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诉夏起龙、李玉香、展邦庆、陈春香、展邦坤、邓秀红、赵曙光、展香芝、徐龙超、张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夏起龙,李玉香,展邦庆,陈春香,展邦坤,邓秀红,赵曙光,展香芝,徐龙超,张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商初字第5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住所地郓城县临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林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温建峰,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起龙,农民。被告李玉香,农民。被告展邦庆,农民。被告陈春香,农民。被告展邦坤,农民。被告邓秀红,农民。被告赵曙光,农民。被告展香芝,农民。被告徐龙超,农民。被告张伟,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诉被告夏起龙、李玉香、展邦庆、陈春香、展邦坤、邓秀红、赵曙光、展香芝、徐龙超、张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温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起龙、李玉香、展邦庆、陈春香、展邦坤、邓秀红、赵曙光、展香芝、徐龙超、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夏起龙于2011年10月13日向我行借款8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3日,借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并约定被告如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李玉香、展邦庆、陈春香、展邦坤、邓秀红、赵曙光、展香芝、徐龙超、张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我行签订了联保协议书。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仍欠我行借款本金40524.51元及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40524.51元及利息。被告夏起龙、李玉香、展邦庆、陈春香、展邦坤、邓秀红、赵曙光、展香芝、徐龙超、张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夏起龙以进木料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借款8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3日,借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李玉香、展邦庆、陈春香、展邦坤、邓秀红、赵曙光、展香芝、徐龙超、张伟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并将利息结息至2012年9月21日,后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0524.51及2012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借款申请表、借款凭证、原告提交的被告偿还借款的记录资料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夏起龙于2011年10月13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及被告李玉香、展邦庆、陈春香、展邦坤、邓秀红、赵曙光、展香芝、徐龙超、张伟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夏起龙作为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负有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李玉香、展邦庆、陈春香、展邦坤、邓秀红、赵曙光、展香芝、徐龙超、张伟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联保责任保证人,均应对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欠借款的本息,对其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借款本金40524.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合同约定)。二、被告李玉香、展邦庆、陈春香、展邦坤、邓秀红、赵曙光、展香芝、徐龙超、张伟对以上借款的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可向被告夏起龙追偿。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夏起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学同审 判 员 刘道新人民陪审员 董丽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滕 艳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