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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文葛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相兵与崔贤亮、吕美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兵,崔贤亮,吕美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葛商初字第71号原告相兵,农民。被告崔贤亮,农民。被告吕美花,农民。委托代理人崔贤亮(系原告吕美花之夫),汉族,农民。相兵与崔贤亮、吕美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原告相兵、被告崔贤亮(同时作为被告吕美花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兵诉称:2013年3月20日,经当地客户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文登市米山镇米山路西秀山西路××号楼房一楼用于存放饲料。由于原告所租赁的房屋夏天5至10月份非常潮湿,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该问题,要求被告采取隔潮措施,被告吕美花在2013年7月26日曾书面答应原告采用铺木板隔潮,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不予实施,导致原告2013年7、8、9、10四个月存放在租房内的多批饲料发霉,共计产品124袋价值17416.87元(其中812型102袋,价值14341.20元;925型22袋,价值3075.60元),另外,被告崔贤亮于2014年3月6日趁原告外出之时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营业大门锁上,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多名客户解除与原告的合作,导致原告经济损失达126359.2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2013年3月20日原告相兵与被告崔贤亮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要求被告崔贤亮、吕美花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3776元。被告崔贤亮、吕美花辩称:一、同意解除2013年3月20日原告相兵与被告崔贤亮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为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崔贤亮、吕美花系夫妻关系。原告相兵于2013年3月20日与被告崔贤亮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崔贤亮把位于米山路西秀山西路××号房屋一楼出租给原告相兵用来存放饲料,出租时间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2033年3月20日止,租期为20年。2014年2月18日原告相兵以被告房屋库容量较小、无法满足其周转为由通知被告终止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证人证言、山东安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销合同、视频录像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相兵主张原告租用被告的房屋因夏天发霉导致原告2013年7、8、9、10四个月存放在该租房内饲料发霉,共计损失产品124袋价值17416.87元,另外被告崔贤亮于2014年3月6日趁原告外出之时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营业大门锁上,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多名客户解除与原告的合作,导致原告经济损失达126359.2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相兵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书面证人证言、录相光盘、山东安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销合同、被告吕美花书写的收款收据,原告提供的证人初某某、夏某某、姜某某、丛某某、丁某某书面证言,虽均陈述“2014年3月6日至3月10日原告相兵与被告崔贤亮发生纠纷,被告崔贤亮无理暴力阻扰对外发货,导致多名经销商与养殖户无法正常经销和使用安佑饲料,因此中断与安佑饲料合作”,但被告对上述证人证实内容予以否认,证人亦未到庭质证,且证人陈述内容均系完全相同的格式打印,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外提交的录相光盘证实内容为:本院依法对原告送达查封的民事裁定书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山东安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销合同证实内容为:姜某某、丁某某、刘某某、林某某、许某某与山东安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过化肥经销合同;被告吕美花书写的收款收据证实内容为:吕美花收取过原告房屋租赁费6000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是由被告崔贤亮、吕美花造成,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其主张,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2013年3月20日原告相兵与被告崔贤亮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相兵与被告崔贤亮自愿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相兵要求被告崔贤亮、吕美花赔偿其经济损失14377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原告相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邢晓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