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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民二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桦甸市常山供销社与王兆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常山供销社,王兆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二初字第524号原告:桦甸市常山供销社。住所: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常仁山,主任。委托代理人:应玉良,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王兆坤,其他不详。(缺席)原告桦甸市常山供销社与被告王兆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秀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常山供销社法定代表人常仁山、委托代理人应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兆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5日,被告购买原告化肥欠款6000元,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息1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化肥款6000元,利息4500元(2008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其后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一分另行计算。被告王兆坤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4月15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兆坤赊购原告化肥,价款6000元,约定按月息1分计息。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本院对该证据本身承载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王兆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4月15日,被告王兆坤向原告桦甸市常山供销社赊购化肥,价款6000元,约定按月息1分计息,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日期。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化肥,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因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兆坤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桦甸市常山供销社化肥款6000元;被告王兆坤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桦甸市常山供销社化肥款利息(自2008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利息4500元,2014年7月16日至本判决本项确定的给付之日利息按月利率1%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王兆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英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鹏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