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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会忠与郭利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忠,郭利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刘会忠,农民。被告郭利辉,出租车司机。原告刘会忠与被告郭利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利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忠诉称,2014年4月10日7时许,被告郭利辉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裕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裕华路与七大街交口北侧时与原告刘会忠相撞,造成刘会忠左小腿软组织受伤的交通事故,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现场勘查后,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刘会忠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负责治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救转费1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利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7时许,被告郭利辉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裕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上述地点与行人原告刘会忠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廊公交认字(2014第00129号])认定:被告郭利辉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会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就诊,支出救转费100元。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左小腿软组织损伤。患者于2014-4-10在我院就诊。”原告庭上称,被告未给其出钱治疗,自己的钱寄给父母了,也没钱治疗;原告庭上还称,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准备逃逸,自己××目将被告驾驶的小客车车门踹坏。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以原告故意损毁财物为由,作出廊广公(北门外)行罚决字(2014)第2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拘留原告10日(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24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其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廊坊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廊坊市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诊疗证明书、救转费收据,以及原告庭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郭利辉驾驶冀R×××××号小客车与原告刘会忠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救转费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治疗此事故对其造成的人身伤害,因未举证证明治疗所需的相关费用,本院无法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故对该项主张无法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误工时间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利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会忠救转费100元。二、驳回原告刘会忠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刘会忠负担400元,被告郭利辉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易丽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宝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