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473号原告曹某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现在泰山区租房居住。委托代理人高甲雷,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泰安���岳道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甲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7月登记结婚,2002年12月生育一子冯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打骂和威胁原告,原告曾于2013年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以(2013)泰山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婚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冯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2月生育一子,取名冯某甲,现在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庭审中,原告称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和威胁她,双方自2013年4月30日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做出(2013)泰山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称判决做出后双方并未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经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多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共同解决生活中出现的矛盾。虽原告曾于2013年5月向本���起诉离婚,但双方实际分居时间不足两年。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生审 判 员 张同祯人民陪审员 范正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