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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执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吴细细与龙嘉泉其他权属、侵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细细,龙嘉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海法执字第1757号申请执行人:吴细细,女,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揭东县。委托代理人曾祥敏、谢磊,分别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执行人:龙嘉泉,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吴细细诉被告龙嘉泉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018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细细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龙嘉泉支付本息合计35862.6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吴细细申请执行的时候没有提供被执行人龙嘉泉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平安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民生银行、光大银行、浦发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广州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根据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龙嘉泉位于海珠区东晓路雅墩街3号801房屋的产权份额;另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龙嘉泉正在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支付了8215元。(该款申请人已领取)鉴于此,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执行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份额,被执行人与申请人正在协商并支付部分款项,现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穗海法执字第175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烈兵审 判 员  周旭军代理审判员  黄 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旭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