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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刑终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石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承刑终字第0026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职业,住承德市。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8日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1日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职业,住衡水市饶阳县。2013年8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该被告人朱某某曾于2009年7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于2009年7月13日释放。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承德市。2013年10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8日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双桥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认定,一、故意伤害罪2013年4月至5月期间,因有人在承德市万华小区电梯间乱刻乱画联系电话号码,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害人张某某曾就此事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后被害人张某某在承德市万华小区被人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认为是被告人刘某某指使他人所为,遂在公共场所举牌讨说法。被告人刘某某因此与被害人张某某产生矛盾,后被告人刘某某指使被告人朱某某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并指使被告人石某某为朱某某指示被害人张某某经常出入地点,同时帮助被告人朱某某辨认被害人张某某。2013年5月9日18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万华C区,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告人石某某指示地点并帮助辨认后,持镐把将张某某打伤。经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1、头部闭合性损伤、软组织裂伤;2、右膝部闭合性损伤;3、右侧胫骨骨折;4、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经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到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投案。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石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同时被害人张某某以书面形式对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石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3日上午其在市医院旁的7路公交站点碰见朱某某,其告诉朱某某其最近碰见一个疯子,总给其找麻烦,其打算砍那个人。朱某某说这事我帮你找几个人打吧,其答应了,并告诉朱某某必须把对方的腿打折。到了晚上朱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不认识打人的路,其告诉朱某某有人带他去,并把石某某的手机号告诉了朱某某,让朱某某联系石某某���着去认路。第二天上午朱某某说没有钱住宿吃饭,其给了朱某某3000元钱。2013年5月9日下午,朱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打完人了,说腿肯定打折了,后石某某也打电话告诉其朱某某打完人了。之后朱某某又给其打电话说要跑路,其告诉朱某某到喇嘛寺供电公司找其拿钱,后其给了朱某某7000元的事实及经过。同时证实其于2013年10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别名叫“大某”,2013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在万华C区开了一个物业公司,有个人总给公司找麻烦,让其帮忙教训一下那个人,并说不会让其白帮忙的,其就答应了。刘某某告诉其让他弟弟带着其去认那个人,并把他弟的手机号码告诉了其。第二天,其与甘某某来到承德,联系上刘某某的弟弟,刘某某的弟弟带着其和甘某某到四人沟万华认路,并告诉其��事先准备好的镐把放在了道边的广告牌后边,同时告诉了其那个人的体貌特征,之后就各自回家了。第三天和第四天都没有堵到那个人。第五天下午,其和甘某某在万华C区堵到那个人,当时和那个人一起的有四、五个人。其和甘某某拿着事先准备好的镐把冲了上去。其跑在前边,用镐把打了那人的头部两下,把那个人打倒了,其又打了那个人大腿一镐把,打完后其扔下镐把就跑了。甘某某还没来得及动手,看见其跑了,也就跑了。后其给刘某某打电话告诉刘某某事办完了。过了一会,刘某某的弟弟给其打电话问其在哪儿,其说在喇嘛寺,后刘某某的弟弟打车到喇嘛寺给了其7000元钱。事后其给了甘某某2000元的事实及经过。并证实2013年9月12日,其通过照片辨认并确认刘某某“小弟”石某某是为其指引被伤害目标并准备镐把的人的经过;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及辨��笔录,证实刘某某是其认的干哥哥,2013年5月初,刘某某因在万华C区搬用砂石料和搬运工张某某发生矛盾,后刘某某就想教训一下张某某。刘某某找了一个叫“大某”的人,因为“大某”不认识张某某,刘某某就让其领着“大某”去认张某某,并把其联系电话给了“大某”。2013年5月2日和3日其和“大某”联系上后,带着“大某”去了万华C区工地认张某某并熟悉地形,期间刘某某跟其说“大某”没钱了,让其给“大某”送了3000元钱。又过了几天,其在万华C区工地看见张某某,其就马上给刘某某打电话说张某某在工地。过了一会儿,其在工地售楼处旁的一个商店看见“大某”急急忙忙打出租车走了。其就给刘某某打电话说“大某”好像把事办完了,打完电话其就走了的事实及经过;并证实2013年10月9日其通过照片辨认并确认“大某”就是朱某某的经过。同时证实其于2013年10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9日18时许,在万华C区的一个帐篷旁,其背着一捆柴火和五六个工友回家的路上,突然有人在后边先用镐把打其头部,紧接着打其后背、胳膊以及腿部,直至把其打倒在地。其从地上坐起来之后,打人的人已经跑了,现场遗留了两根镐把。其不知是什么人打的,但怀疑和刘某某、金勇有关,因为之前其和他们发生过矛盾的事实及经过;5、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9日,“大某”领着其及其找的安亚东一起到万华小区工地,“大某”与其在工地广告牌后各拿了一根镐把,安亚东没拿东西,准备打与“大某”有仇的人。当发现工地上过来四个人时,“大某”拿镐把冲过去朝一个戴帽子的男子就打了两下,把那男子打躺下了,“大某”又拿镐把打了他几下,打完后“大某”和安亚东打车走���。后“大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火神庙附近的一个旅馆,其到旅馆后,“大某”给了其与安亚东每个人1000元的事实及经过;6、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9日18时许,其和张某某、大甲、朱某甲和一个不知名字的工友回家的路上,走到本市四人沟万华C区下面的土道上时,其看见后面跑过来一名男子手里拿着镐把,这名男子上来没有说话,就拿着镐把砸向张某某的头部,大约打了张某某头部三、四下后,张某某就倒在了地上,之后那名男子又向倒在地上的张某某的腿部砸了几下,之后那名男子就扔下镐把向万华B区方向跑去,这时其看见与那名打人男子一起的还有一名男子,也扔了镐把往万华B区跑去了的事实及经过;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9日18时左右,其和同事朱某甲、尹某甲、尹某某、张某某在万华C区工地干完活一起回家,当走到万华C区土���上时,突然从后面冲出来一高一矮两名拿着镐把的男子跑向张某某,矮个男子到张某某身后就打了张某某头部两镐把,张某某背的柴火掉了刚要回头,矮个的男子紧接着又打了张某某头部两镐把,接着打了张某某腰部一下,腿部两下。张某某被打倒后一高一矮的两名男子就一前一后的跑了,然后其就发现张某某头部流血了,后过往的群众报了警,随后救护车到了就把张某某拉走了的事实及经过;8、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及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的事实;9、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石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17日,朱某某在头牌楼八路站点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反扒大队抓获,在抓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无反抗、脱逃等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2013年10月9日刘某某带领石某某到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反扒大队投案。经审讯,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2013年5月9日指使石某某、朱某某等人持镐把将张某某打伤的事实;石某某供述了2013年5月9日在刘某某的指使下,参与朱某某等人持镐把将张某某打伤的违法犯罪事实。10、协议书、交条、收条、谅解书,证实庭审后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石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同时被害人张某某以书面形式对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石某某表示谅解;1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值班记录、询问笔录及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张某某书写的事情经过,证实承德市万华小区2013年4月3日因他人在小区电梯间乱刻乱画联系电话号码,刘某某等人报警,公安机关受案后将张某某带回派出所询问处理的具体过程。并证实张某某因被他人殴打,张某某认为是刘某某所为,举牌到承德市避暑山庄门前讨说法,被告人刘某某因此与被害人张某某产生矛盾的事实及经过;12、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石某某均已满十八周岁,均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非法拘禁罪2012年3月31日6时许,刘某乙(已判刑)纠集刘某丙(已判刑)及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在深州市一小区内将赵某某强行带至饶阳县刘某乙租房处,期间对赵某某采用捆绑、殴打、恐吓等手段,逼迫被害人赵某某偿还所借赌资人民币30000元。当日20时许,赵某某同乡王某甲来将30000元赌资交给刘某乙后赵某某被放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庭审中),证实其于2012年3月31日在饶阳县参与刘某乙、刘某丙等人非法拘禁赵某某索要赌资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及经过;2、同案犯刘��乙的供述,证实2012年初,在饶阳大曹庄赵某某耍钱时输了,借了其30000元。3月底4月初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联系刘某丙、“大某”、“小二”、“大志”,并让他们再找几个人去深州找赵某某要债。刘某丙开车拉着其与“大某”、“小二”,“大志”开着一辆面包车拉着人一起去深县。次日凌晨5时许,赵某某在一小区赌完钱出来,其就叫人强行将赵某某拽上刘某丙的车,其开着车让刘某丙和“大某”看着赵某某,把赵某某拉到了大广高速小堤段的桥洞下,并让赵某某与家里联系赶紧凑钱。后其叫人看着赵某某,其有事就走了。再后来“大某”给其打电话说天亮了,那边人太多。其就让他们把赵某某带到其租房那里。当晚18时许,王某甲来给其打电话说给其拿钱来了,是还赵某某的30000元债。在天池洗浴王某甲来将钱给其后,其给“大某”打电话让他把人放了的事��及经过;3、同案犯刘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晚上,饶阳县大曹庄的刘某乙给其打电话,让其开车拉着其去深县找赵某某去要赵某某借他的钱。到了深县县城一个小区,小区门口有一辆无牌照银白色面包车,刘某乙说面包车上是自己人。其没下车把车停在了小区门口。次日早晨6时许,赵某某从小区出来,面包车上下来一胖一瘦两个外地人拿着木棍去拽赵某某,其刚下车,那两个人就把赵某某拽到其开的车上了。后两台车开到了小堤村高速桥洞时,刘某乙让开面包车的人将其送回去,其就回家了。当天下午17时许,有人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刘某乙的租房处,其就开车去了。到了刘某乙租房的屋里,赵某某正在打电话,还有好几个人不认识。后来外地那个胖子叫其开车拉他们去承德,并说把赵某某拉到承德去收拾他,后这个胖子叫两个瘦子带着赵某某上了其开的车,其就开着车拉着他们上了高速奔承德方向走,路上他们三个人一直吓唬赵某某,赵某某和那个胖子一直打电话联系要钱的事。车快到肃宁时,有人给那个胖子打电话说钱给了,让回去。后其就将他们拉回饶阳县城的天池洗浴,其看见刘某乙正在天池洗浴一楼一个屋里等着,屋里还有好几个人不认识,其放下他们就开车回家了的事实及经过;同时证实2013年10月31日其通过照片辨认并确认朱某某(大某)是参与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012年3月,“大二”(刘某乙)给其打电话,让其去赌钱,其去赌局时间不长就把自己带的1000元钱输没了,后其分三次向“大二”借了30000元钱,也输了。其临走时和“大二”说过些日子才能还钱,“大二”说别过时间太长了就行。后“大二”催要过几次,因一直没凑齐就没有还他。2012年3月31日6时许,“大二”他们十几个人在深县一个住宅小区门口将其拦住,并将其拉上“大二”的车,同时让其还钱,其中有一个叫“大某”的承德人还威胁其。后他们将其拉至饶阳县方向的一个桥洞下面,“大二”他们将其揪下车用带子将其反绑上,并给其戴上了头罩,同时将其衣服脱了,开始打其,打了几下又将其推上车,拉到饶阳县城西的一处出租屋内,有四、五个人看着其。吃中午饭后,“大某”到了出租屋,再次对其进行威胁,并用镐把打其胳膊和腿,后“大二”也到了出租屋。在其通过电话找安平的朋友王某甲来帮忙凑钱时,“大某”又将其再次推上那台浅灰色的现代车,上了高速路一直向北走,并不断威胁其,当时有四个人看着其,“大某”一直联系钱的事。在到肃宁之前,饶阳有人给“大某”打电话说其朋友把30000元钱送去了。后车往饶阳开,直接开到了天池洗浴,进了一个房间,房间里有“大二”和王某甲来,还有一个“大二”一伙的人,王某甲来看其回来就将其接走了。并证实其是早上6时许被“大二”等人拉走的,20时许被放回来的。同时证实通过照片辨认并确认“大二”就是刘某乙的事实及经过;5、饶阳县公安局简要案情说明,证实2010年12月份,犯罪嫌疑人刘某乙因安平县赵某某欠其3万元赌债,刘某乙纠集大某(朱某某)、刘某丙等人开车在深县一小区将赵某某强行带至饶阳县小堤村一桥洞进行捆绑、殴打、恐吓,后又带至交警大队西侧出租房内继续殴打、恐吓,逼迫赵某某打电话让人送钱,后赵某某让安平县王某甲来给其将3万元赌债送到饶阳县交给大某同伙后才将赵某某释放的事实及经过;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09年7月9日朱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09年7月13日释放的事实。同时证实2012年3月31日非法拘禁案同案犯刘某乙、刘某丙已被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等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石某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张某某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同时得到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刑罚,再次犯非法拘禁罪及故意伤害罪,主观恶性较大,应酌定从重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刘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希望法院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5月期间,在承德市万华小区电梯间有人乱刻乱画联系电话号码,上诉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害人张某某曾就此事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后被害人张某某在承德市万华小区被人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认为是刘某某指使他人所为,遂在公共场所举牌讨说法。刘某某因此与被害人张某某产生矛盾,后刘某某指使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并指使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为朱某某指示被害人张某某经常出入地点,同时帮助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辨认被害人张某某。2013年5月9日18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万华C区,朱某某在石某某指示地点并帮助辨认后,持镐把将张某某打伤。2012年3月31日6时许,刘某乙(已判刑)纠集刘某丙(已判刑)及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在深州市一小区内将赵某某强行带至饶阳县刘某乙租房处,期间对赵某某采用捆绑、殴打、恐吓等手段,逼迫被害人赵某某偿还所借赌资人民币30000元。当日20时许,赵某某同乡王某甲来将30000元赌资交给刘某乙,赵某某被放走。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正确。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朱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石某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刘某某、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石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张某某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刘某某、石某某���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同时得到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朱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刑罚,再次犯非法拘禁罪及故意伤害罪,应酌定从重处罚。原判对石某某判处缓刑及对朱某某的量刑适当。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上诉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可依法对刘某某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犯罪后,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没有再犯罪危险,其所在的社区能够为其提供社区矫正条件,符合刑法规定的宣告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其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赵 辉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