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商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伟与周修华���南京睿弘达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南京睿弘达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商初字第1189号原告李伟,男,1978年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维,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睿弘达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南路315号瑞华大厦2404室。原告李伟与被告南京睿弘达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睿弘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伟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爱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京睿弘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11月12日累计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为3%。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24%计算)。被告南京睿弘达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李伟与南京睿宏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修华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7日,周修华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同年11月12日,李伟通过POS刷卡消费27275元,周修华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伟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2014年5月10日,南京睿宏达公司出具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一张,注明收款人为李伟,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因南京睿宏达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故该��现金支票未能兑付。另查明,此前李伟与周修华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均已结清。李伟称其出借给周修华的120000元均为现金,其中部分系其自银行卡内取款,有部分系周修华还款后再次出借的。再查明,2014年7月2日,周修华因交通事故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伟提供的借条两份、POS机签购单、银行卡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修华系南京睿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修华向李伟出具借条,南京睿宏达公司亦开具现金支票拟用于还款,故周修华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南京睿宏达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周修华向李伟借款150000元,李伟实际交付的款项为147275元,故南京睿宏达公司应向李伟归还借款147275元。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李伟要求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被告南京睿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李伟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睿宏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伟借款本金1472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款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5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373元,由被告南京睿宏达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褚爱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陆宁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