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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经开民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沈阳市聚氨酯科工贸公司与沈阳化工大学机械厂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科工贸公司,沈阳**大学机械厂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经开民初字第00471号原告:沈阳市**科工贸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阳**大学机械厂,住所地:沈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亓*,男,汉族。原告沈阳市**科工贸公司与被告沈阳**大学机械厂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丛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柏博(本案主审)、人民陪审员赵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郭**、被告委托代理人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法定代表人郭**通过被告沈阳**大学吴**老师介绍,委托被告加工聚氨酯片材离心机最后一道工序—滚筒内壁精磨,并与被告厂长于**口头达成协议,约定加工费3000元/台,当时加工了2台1000x6**(300)的离心机,并支付了加工费6000元。加工之后原告一直未提货,作为学生毕业设计的教学模型放置在被告厂内。同时还放置了一个备用的未加工的滚筒(离心机的主要部件)。2010年吴**因退休关系,约郭**与被告厂长于**商谈取走设备事宜。当时于**提出要保管费,原告答应2000元,后于**要求5000元,原告没有答应。2010年11月6日,原告公司人员去被告处时,被告厂内管理人员告知原告设备已被于**在三天前拉走了。当时原告向公安部门(中朝派出所)进行了报案,传讯了于**和中间人吴**,于**承认已将设备卖给废品收购站,并已经解体。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设备款10万元。被告辩称,2004年原告委托被告待代其加工2台聚氨酯离心机、离心机内壁打磨。2005年初被告加工完毕,双方就加工承揽一事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的。加工费用方面被告不知情,不是由被告经办的。加工完毕后,原告发现机器设备不能以700转每分钟的转次加工精细产品,存在一定瑕疵,暂时无法出售,且吴**需要原告的两台机器进行教学实验,故一直在被告车间存放。两台离心机打磨是由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协助完成的,两台离心机及一台滚筒在被告单位一直保存到2012年11月3日。于**到被告单位将两台离心机及一台滚筒全都运走了。于**已于2012年5月末在沈阳**学院办理退休手续。被告认为,于**将原告所有的机器设备私自运走并出卖应系个人行为,与被告单位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委托被告为其两台**离心机(规格分别为1000cm×600cm;1000cm×300cm)的内壁进行打磨,加工费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6年,被告完成加工工作,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被告加工费。加工完成后,在试运行期间原告发现两台离心机均不能达到预期转速要求,暂时无法出售,故原告并未取走两台离心机,而将两台机器及一台备用配件滚筒放置在被告车间保存。2011年末,被告法定代表人于**通知原告法定的代表人郭**,要求其取走机器设备,但因双方就收取机器的保管费金额问题发生分歧,被告仍将机器放置在被告处。2012年11月3日。于**将两台离心机及一台滚筒以6000元出售给废品收购站,废品收购站将上述机器设备分解。2012年11月6日,郭**得知其机器被于**出售后,拨打“110”报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中朝派出所出警,并对郭**、于**、吴**分别进行了询问。另查明,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两台离心机及一台滚筒的价值进行鉴定,但因标的物灭失,评估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经法院走访,未发现沈阳地区有加工同种或类似离心机的企业。法院通过互联网及电话进行调查,其他区相似规格的两台离心机及滚筒价值分别为6万元(1000cm×600cm)、3万元(1000cm×300cm)、1万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询问笔录、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加工合同在2006年已履行完毕。被告同意原告将两台离心机及滚筒放置在被告车间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又口头达成了保管合同。保管物灭失前,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就保管费用的数额发生争议,能够证明该保管合同不是无偿的。被告在保管合同履行期间,保管不善导致保管物灭失,存在违约责任。被告法定代表人于**将保管物出售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其行为即代表被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所有的机器设备出售,被告作为保管人,有对保管物妥善保管的义务,却任意处置保管物。《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不是无偿保管,且被告作为保管人对于保管标的物灭失存在重大过失,故本案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保管合同的违约责任。本案诉争的机器设备因已灭失,无法评估其实际价值,法院通过电话、网络查询的方式确定其现价值,再结合折旧、及机器本身存在的瑕疵等问题,酌定一台离心机(1000cm×600cm)的价值为3万元、一台离心机(1000cm×300cm)的价值为1.5万元,滚筒的价值为0.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大学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市**科工贸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沈阳**大学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丛琳代理审判员  陈柏博人民陪审员  赵 楠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阚 侃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4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