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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郑祥汉与申宗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祥汉,申宗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391号原告:郑祥汉。委托代理人:王烈侯。被告:申宗旺。原告郑祥汉诉被告申宗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崇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少茹、肖丽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祥汉及委托代理人王烈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宗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祥汉起诉称:原告经营销售塑料粒子,2013年7月7日、7月12日,被告申宗旺分别向原告购货欠款42130元、8136元,两次提货及欠款都系被告提货并签字,两次所欠货款合计为50266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偿还10000元,余欠40266元至今未偿还。现原告郑祥汉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申宗旺偿还货款40266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售货清单2份,证明被告买货欠款的事实;4.证明3份,证明被告买货欠款的事实。原告还申请证人陈某、吴某、蔡某出庭作证。陈某出庭陈述:陈某在苍南县灵溪镇灵江社区王宅村开设塑料市场,被告申宗旺分别两次向原告购买货物,并出具2张出货单,上面签字均系被告申宗旺所签,2013年7月12日的货单其中8136元实际供货人系原告,因为了凑车方便所以将该笔售货单出具在蔡某的售货单上。吴某出庭陈述:吴某系陈某母亲,在南县灵溪镇灵江社区王宅村开设塑料市场,被告申宗旺有在其市场购货,2013年7月12日货单中货款8136元货物实际售货人系原告,是与蔡某一起凑齐一车货,所以出具在一张蔡某的货单上。蔡某出庭陈述:蔡某系在苍南县灵溪镇灵江社区王宅村塑料市场销售塑料粒子,2013年7月12日货单因原告和蔡某的料刚好拼一车,所以在一张货单上出具,货单蔡起刚因书写错误,实际是蔡某,被告对于蔡某的21650元的货已经支付19000多元,对于原告8136元尚未支付。被告申宗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申宗旺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均有被告申宗旺的签字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作为证人的声明,应结合证人证言来予以认证,证人吴某的证言,因出具货单时其本人没有在现场,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本院对吴某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不予采纳;证人陈某作为市场营业主,也是作为原、被告之间买卖的居间介绍人,另其在2013年7月12日货单签字确认,其证言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2013年7月12日货单中8136元属于原告的货款;证人蔡某的证言,其证言证实2013年7月12日的货单中8136元确系原告货款;证人陈某和证人蔡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结合证据3,本院对于陈某、蔡某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7日、7月12日,被告申宗旺分别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欠款42130元、8136元,共计为50266元。后被告仅偿还10000元,余欠40266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申宗旺向原告郑祥汉购买塑料粒子,并在货单上签名,表明其确认收到该货单上所列货物并确认货物价款,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合法有效。扣除已偿付的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40266元。其中,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12日货单中的8136元货款,有被告申宗旺签字确认、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2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就利息损失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8日起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但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申宗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宗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祥汉货款40266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祥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元,由申宗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857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包崇鸽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福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