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梁凯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梁凯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2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高铁兵,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旭光,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文荣,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凯欣,女,汉族,户籍地: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800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珠海农行)诉被告梁凯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凯欣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农行诉称:2005年6月7日,被告梁凯欣向原告珠海农行申请中国农业银行准贷记卡个人金卡,该卡使用时需按原告珠海农行要求,由被告梁凯欣存入相应的备用金至被告梁凯欣在原告珠海农行处开立的备用金账户,被告梁凯欣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和计息办法计付利息,原告珠海农行对备用金账户存款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税率代扣代缴须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同时被告梁凯欣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免担保领用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章程》第十条对透支利息有明确约定,持卡人可在发卡银行为其核定的透支额度内透支,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自发卡行记账日起计息,按月计收单利,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2005年6月10日,原告珠海农行同意向被告梁凯欣发放准贷记卡,卡号为:53×××03。被告梁凯欣自2013年5月29日开始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梁凯欣未能偿还的准贷记卡本金、利息共计5,503.67元。原告珠海农行多次采取电话、上门查访、短信通知等方式对贷记卡欠付金额向被告梁凯欣催收,但被告梁凯欣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综上所述,被告梁凯欣恶意拖欠原告珠海农行上述费用,已经严重违反《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免担保领用协议》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珠海农行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梁凯欣支付拖欠透支本金人民币4,905.22元以及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章程》约定的方式计算(暂计至2014年1月28日止金额为人民币598.45元)],以上费用暂合计为人民币5,503.67元;2、判令由被告梁凯欣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珠海农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2、金穗信用卡(准贷计卡)章程;3、准贷计卡资料查询表;4、准贷计卡交易明细查询表;5、准贷计卡利息试算表;6、金穗准贷计卡透支风险管理档案。被告梁凯欣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7日,被告梁凯欣向原告珠海农行申请中国农业银行准贷记卡个人金卡,同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免担保领用协议》和信用卡使用的《收费标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章程》对透支利息明确约定,持卡人备用金账户应保持足够余额,用于消费时可在发卡银行为持卡人核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单利,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2005年6月10日,原告珠海农行向被告梁凯欣发放准贷记卡,卡号为53×××03。被告梁凯欣自2013年5月29日开始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1月28日止,被告梁凯欣透支本金人民币4,905.22元、利息人民币598.45元。此后未再还款。本院认为:原告珠海农行根据被告梁凯欣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梁凯欣应当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合约》的约定使用信用卡。被告梁凯欣透支信用卡本息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珠海农行要求被告梁凯欣偿还信用卡的透支款本金,并要求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章程》的约定支付透支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凯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所欠透支本金人民币4,905.22元以及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章程》的约定计算,暂计至2014年1月28日止金额为人民币598.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预交),由被告梁凯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强代理审判员 卢晓霓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