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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录诉被告赵志平、薛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录,赵志平,薛芳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495号原告张国录,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委托代理人秦红星,男,永济市法学会会员。被告赵志平,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薛芳兰,女,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国录诉被告赵志平、薛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录及委托代理人秦红星、被告薛芳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志平经营大车,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4月5日、5月8日从我手中分两次共借60000元,当时约定期限为两个月,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经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言明2013年年底还清。但经原告催要后还是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志平所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从2011年4月5日起计算利息,另30000元从2011年5月8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照约定的利率2分算至结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赵志平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到张国录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20%,月息2分,期限三个月,二〇一一年四月五日,借款人:赵志平”的借条一份。2、被告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到张国录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二分,借款人:赵志平,二〇一一年五月八日,期限二个月”的借条一份。3、被告赵志平出具的内容为“今欠到张国录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月息2分,年底还清,欠款人:赵志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的借条一份。被告赵志平未予答辩。被告薛芳兰辩称:我与被告赵志平是1993年腊月十六结的婚,2013年1月14日已经离婚,钱不是我借的,和我没有关系,所以我不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三份借条,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志平与被告薛芳兰于1993年腊月十六结婚,2013年1月14日离婚。2011年4月5日,被告赵志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期限二个月。2011年5月8日,被告赵志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期限二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60000元现金的借条,约定在2013年年底还清,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60000元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订的三份借条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保护。被告赵志平从原告张国录处借款共计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志平与原告张国录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薛芳兰所提的自己并不知道借款事实,而且二被告已经离婚,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由于被告赵志平是在其与薛芳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处借的款,被告薛芳兰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赵志平向原告的借款是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赵志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对二被告的财产约定情况并不知情,因此,对于被告赵志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处所借的60000元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赵志平与被告薛芳兰共同偿还。被告赵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平、薛芳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返还原告30000元借款并承担利息(利率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自2011年4月5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志平、薛芳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返还原告30000元借款并承担利息(利率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自2011年5月8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志平、薛芳兰负担。上述给付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婷婷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朱亚慧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范海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