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吴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刑初字第106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4)1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慧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蔡某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径本市市区环漾路余家漾停车场路段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日20时41分许,被告人蔡某在湖州市九八医院被提取血样。后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告人蔡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人杨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及视频资料;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内容)代理审判员 王进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