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民一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金芦米业有限公司与孙丽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金芦米业有限公司,孙丽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一初字第319号原告天津市金芦米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佳辉。被告孙丽君。原告天津市金芦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丽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佳辉、被告孙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入职,填写过应聘登记表,因被告属于外聘人员,故将社会保险随每月工资发放到个人。2013年10月,原告因经营不善,亏损严重决定解散,所有员工的2013年10月工资均未发放,等资产拍卖完毕后发放。经济补偿问题需资产拍卖完毕后统一处理。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仲裁裁决,改判原告不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00元;2、原告不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仲裁正确,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告在仲裁后已支付2013年10月工资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到原告潍坊办事处担任商超业务员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2500元,2013年10月工资未发放。2013年11月4日,原告以经营不善、亏损严重,决定解散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劳动保险为由,向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00元;2、2013年11月至怀孕生产期间的生活费、生产应报销费用及生育津贴共计20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4、补缴社会保险8000元;5、2013年9月、10月工资。2013年12月5日,该委员会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13)第3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3、2013年10月工资2500元。以上合计350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5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发放被告2013年10月工资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潍劳人仲案字(2013)第332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2012年6月到原告潍坊办事处从事商超业务工作,原、被告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自2012年6月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支付双倍工资27500元(2500元/月*11个月)。原告以经营不善,亏损严重决定解散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应当支��被告相当于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2500元/月*2个月)。因原告在仲裁裁决后已支付被告2013年10月工资2000元,尚欠500元亦应由原告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天津市金芦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丽君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3年10月工资500元。以上合计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连丰代理审判员 陈要香人民陪审员 高丽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