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并民终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桂英、陈晋源等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山西省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民终字第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英,女,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委托代理人李海,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珽,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晋源(系张桂英之子),男,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委托代理人李海,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珽,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改霞(系张桂英之女),女,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委托代理人李海,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珽,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住所地太原市坞城路师范街36号。法定代表人袁慧欣,院长。委托代理人杨力,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占伟,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肿瘤医院,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职工新街*号。法定代表人李耀平,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秋萍,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瑞凤,女,住太原市。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4医院,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房树志,院长。委托代理人闫强,男,住太原市。上诉人张桂英、陈晋源、陈改霞、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与被上诉人山西省肿瘤医院及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4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3)杏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桂英、陈晋源、陈改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珽、李海、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力、李占伟,被上诉人山西省肿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秋萍、田瑞凤,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4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患者陈志海(1947年8月8日出生)系原告张桂英之夫,原告陈晋源、陈改霞之父。2008年11月17日,陈志海因“间断咳嗽二月余,加重二周”住入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肺上叶中央型肺癌、右侧胸膜增厚;右肺阻塞性肺炎;肺动脉受累、右肺门淋巴结肿大”。住院期间被告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对陈志海进行了十二次伽马刀治疗,2008年12月9日陈志海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肺上叶中央型肺癌、右侧胸膜增厚、右肺阻塞性肺炎、右肺门淋巴结肿大、纵隔淋巴结肿大、双侧劲部淋巴结肿大”。2009年2月16日陈志海住入被告山西省肿瘤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肺癌中心型PS:1分、放射性肺炎”,住院期间对陈志海进行“TC方案全身化疗一周期”,2009年3月12日,陈志海出院。2009年4月7日,陈志海第二次住入被告山西省肿瘤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肺癌中心型PS:1分”,住院期间对陈志海进行“DP方案全身化疗一周期”,2009年4月25日,陈志海出院。2009年11月2日,陈志海第三次住入被告山西省肿瘤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肺癌中心型PS:1分”,住院期间对陈志海进行了辅助检查,2009年11月16日,陈志海出院。2010年5月6日,陈志海住入山西省人民医院,5月18日山西省人民医院纤维支气管镜检查报告示:肺结核;痰液检查示:结核菌阳性(+),2010年5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气胸、肺结核”。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8月5日,陈志海转入山西省结核医学中心住院治疗。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9月27日。陈志海住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胸科医院治疗。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月17日,陈志海第二次在山西省结核医学中心住院治疗。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2月1日。陈志海第二次住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胸科医院治疗。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4月15日,陈志海第三次在山西省结核医学中心住院治疗。2011年4月21日,陈志海住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4医院(以下简称264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31日,陈志海因呼吸衰竭、心力衰竭死亡。2011年1月5日,陈志海以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山西省肿瘤医院对其的错误治疗,不仅丧失了肺结核治疗的最佳时期,而且使其右肺彻底毁损,造成身体不必要的损害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山西省肿瘤医院赔偿其经济损失。2011年1月16日,陈志海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山西省肿瘤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自己的肺部受到损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我院委托鉴定,2011年7月10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以京正(2011)临医鉴字第084-1、08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作出“武警山西总队医院在对陈志海的医疗行为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与陈志海的损害后果有主要因果关系,参与度理论系数为75%”和“山西省肿瘤医院在对陈志海的医疗行为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与陈志海的损害后果有少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5%”的鉴定意见。2011年7月27日,原告张桂英、陈晋源、陈改霞以陈志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死亡为由要求以陈志海的合法继承人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山西省肿瘤医院对陈志海的死亡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另查明,陈志海的死亡时间是2011年5月31日,但张桂英、陈晋源、陈改霞并未及时告知原审法院及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9月30日,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山西省肿瘤医院分别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医疗行为与陈志海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经我院委托鉴定,2012年5月14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以津开平(2012)法医鉴(临)字第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山西省肿瘤医院在对患者陈志海的诊疗过程中均存在医疗过失;患者死亡原因为两医院诊疗措施不当,使病情恶化,最终导致患者呼吸衰竭死亡;患者陈志海的死亡原因与两医院的诊疗过失行为有因果关系;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过失参与度为60%;山西省肿瘤医院的过失参与度为40%”。原审判决认定,患者陈志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死亡,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京正(2011)临医鉴字第084-1、08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能对患者陈志海的死亡结果予以考虑,故其所得出鉴定结论不完整,本院不予认定;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津开平(2012)法医鉴(临)字第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在分析了患者陈志海的充分的医院住院病历后得出的,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山西省肿瘤医院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和山西省肿瘤医院在没有明确病理诊断及结核病鉴别诊断的情况下,确诊患者陈志海为肺癌,并进行了相应的医疗行为,其医疗行为均存在医疗过失;患者陈志海的死亡原因与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山西省肿瘤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有因果关系;对于患者陈志海的死亡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过失参与度为60%;山西省肿瘤医院的过失参与度为40%”。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4医院,因没有证据可证明其对患者的治疗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桂英、陈晋源、陈改霞在法院诉讼过程中,患者陈志海死亡后未通知法院及相关鉴定部门进行尸检,擅自处理尸体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对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山西省肿瘤医院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因本案已经两次鉴定,且不符合重新鉴定的相关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张桂英、陈晋源、陈改霞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护理费4836元(山西省肿瘤医院住院56天,在武警山西总队医院住院22天,按年收入22717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每天50元,共78天),营养费18260元(从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每天20元),死亡赔偿金289982.4元(每年18123.90元,按16年计算),丧葬费20140.5元(每年40281元,按6个月计算),交通住宿费3257.89元,鉴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103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英、陈晋源、陈改霞经济损失221603元。二、被告山西省肿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英、陈晋源、陈改霞经济损失147736元。三、驳回原告张桂英、陈晋源、陈改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桂英、陈晋源、陈改霞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遗漏了张桂英、陈晋源、陈改霞主张的医疗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既然采信了天津开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即认定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山西省肿瘤医院对陈志海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陈志海的死亡原因与两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支持张桂英、陈晋源、陈改霞对陈志海在各医院的医疗费,而该部分请求,原审法院并未支持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式不当。陈志海在山西省人民医院、山西省结核病医学中心等多家医院治疗,并最终死于解放军二六四医院,均是由于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山西省肿瘤医院的误诊误治、延误病情造成的,原审仅支持在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山西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是不当的。应当支持陈志海在所有治疗过的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即应当按照333天的住院时间计算伙食补助费。3、原审判决遗漏了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张桂英作为被扶养人应当计算1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再增加224732.84元;山西省肿瘤医院再增加180370.64元。上诉人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结论错误的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判决依据,存在严重错误。该鉴定书将无效的北京明正鉴定意见作为鉴定依据,程序违法,影响了鉴定的公正性。因天津开平司法鉴定中心用于鉴定的“鉴定材料”有北京明正的鉴定意见书,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经质询鉴定人古某,其承认在鉴定时将北京明正的鉴定作为依据之一。一是因北京明正鉴定意见是在张桂英、陈晋源、陈改霞隐瞒陈志海死亡,干扰司法程序的情况下作出的,属于无效的证据材料,因此不能作为天津开平鉴定中心的鉴定依据。二是在法院质证时,张桂英、陈晋源、陈改霞是不同意将北京明正的鉴定意见书作为鉴定材料提交的。三是天津开平鉴定中心是本案对陈志海死因的首次鉴定,不应当受与本案有关的其他鉴定的影响,更不应当将本案有关的鉴定作为参考依据。鉴定人古某当庭承认在鉴定时将北京明正的鉴定意见作为参考,其结果必定影响了鉴定的公正性、独立性。四是天津开平鉴定中心对二六四医院非常重要的死亡病例讨论“不知道,没见过,没有采纳”,导致其鉴定错误。2、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及山西省肿瘤医院在2008年对患者陈志海的诊断是“肺癌”并对症给予了伽马刀及放射治疗,陈志海在最初的《起诉状》中也承认“伽马刀治疗结束后,陈志海的咳嗽症状较前有所好转”,只是因承受不起高额的医疗费用才主动出院的。2010年4月22日至5月31日,陈志海因“肺结核”在二六四医院住院治疗后无效死亡。经查阅该院病历,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认为陈志海的死亡与“肺癌”有关,依据是陈志海的病程日志、会诊记录以及死亡病例讨论。该记载有,2011年5月31日九时二十分,陈志海临床死亡。6月2日二六四医院对其死亡进行了病例讨论:感染科翟守恒主任认为:多次胸腔积液及心包积液、痰检均未找到肿瘤细胞,但结合临床并不能除外恶性肿瘤的存在,且极有可能已有转移,此点已反复告知患者家属,表示理解。张玲莉副主任医师认为:但从疾病发展过程,临床症状及诸多检查结果均不能除外恶性肿瘤可能,由于患者体质差,无法完善气管镜、CT增强扫描等检查,无法找到肿瘤确诊的依据,此点已反复告知患者家属,表示理解。在二六四医院的病历记录中类似肿瘤不可排除的讨论记载多达十二处之多。而天津开平鉴定中心对如此重要的事实均未看到或考虑,故天津开平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或赔偿的依据。3、在原审诉讼中陈志海死亡后,未通知法院及相关鉴定部门进行尸检,原审认定张桂英、陈晋源、陈改霞擅自处理尸体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认定其举证不能,而不应当由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和山西省肿瘤医院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特别是原审在死因不明的情况下,让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和山西省肿瘤医院承担90%的赔偿责任,存在明显不公平的问题。即使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但由于其擅自处理尸体造成死因不能查明,至少张桂英、陈晋源、陈改霞应当承担50%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陈志海的死亡与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不承担责任。上诉人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针对张桂英、陈晋源、陈改霞的上诉辩称,1、上诉人张桂英、陈晋源、陈改霞陈述的上诉意见与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收到的上诉状内容不一致,其诉讼请求由224732.84元变更为347693.29元,按照法律规定超过上诉期限变更上诉请求,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应当予以准许。且张桂英、陈晋源、陈改霞应当提供变更具体明细便于审理。从其陈述可以证实,其原审请求773902.48元,二审的变更数额为774442.48元,明显超过了原审的诉请。本案赔偿数额是次要的,主要的问题是明确死因或造成死因不明的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造成陈志海死因不明,是由于张桂英、陈晋源、陈改霞隐瞒陈志海死亡的事实,从而导致对陈志海未能尸检查明死因。陈志海死亡是由于肺癌还是肺结核,一直依照诊断为肿瘤来治疗。264医院也提出考虑恶性肿瘤的存在。说明陈志海既有肺结核又有肺癌。本案二审鉴定由于未能尸检,无法查明死因,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其自负,驳回张桂英、陈晋源、陈改霞的全部诉讼请求,退一步说,其也应当承担5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张桂英、陈晋源、陈改霞针对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的上诉辩称,1、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提出的各项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原审法院已委托进行了两次鉴定均是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尽管两次鉴定损害后果不同,但其主体医疗行为,鉴定内容是一致的。鉴定中心是根据国家规定对死亡原因进行客观的分析。对于患者陈志海的死亡原因,司法鉴定人员应该根据病例资料分析死亡原因,司法鉴定人员也应进行核实。2、关于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所提的重新鉴定的问题。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规定中重新鉴定的四种情形,重新鉴定应该严格把握。本案的两次鉴定均经过司法鉴定人员出庭质证,可以作为法庭采纳的依据。3、关于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所提对两份鉴定的异议,均是其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主观认识,属于单方认识问题,确定医疗行为的过错责任应该以鉴定为准,请求驳回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的上诉,支持张桂英、陈晋源、陈改霞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山西省肿瘤医院针对上诉人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和张桂英、陈晋源、陈改霞的上诉辩称,首先,山西省肿瘤医院认为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正确,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其次,本案中患者陈志海死因不明,虽然经过两次鉴定,但是并未鉴定出死因。在2010年5月31日时,案件进行到一审的司法鉴定期间,本案的患者陈志海死亡了,家属隐瞒了死亡的事实。既未通知法院,也未通知相关鉴定部门,造成没有进行尸检,究其责任是由于张桂英、陈晋源、陈改霞隐瞒了死亡导致死因不明。所以赔偿责任是无法明确的。其次,本案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患者陈志海治疗期间很长,先后经过了多家医院治疗,在其治疗期间的多家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正确,无据为证。山西省肿瘤医院曾向法院提出了追加其它被告的申请,法院也没有采纳。第三,张桂英、陈晋源、陈改霞提出了两次鉴定是合法的,其实在鉴定过程中均存在严重的错误,该两次鉴定共同的错误是依据的材料是不完整的,其他医院的病例并未审核,所以程序是违法的,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山西省肿瘤医院认为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的上诉意见是完全正确的。对于张桂英、陈晋源、陈改霞的上诉来说,死因不明不存在赔偿的问题,应当重新鉴定或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4医院述称,本案所涉的原审判决认定264医院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审上诉中也对264医院没有任何请求,264医院无异议或没有意见,264医院尊重一审张桂英、陈晋源、陈改霞诉请的数额,但是认为二审变更数额不合法。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具状诉讼。2010年1月16日具状申请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5月12日受理鉴定,2011年5月31日陈志海在264医院死亡。张桂英、陈晋源、陈改霞将陈志海死亡的消息,既未告知原审法院,也未告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也未进行尸体解剖,自行将陈志海的尸体处理。2011年7月10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2011年7月27日本案变更诉讼主体为张桂英、陈晋源、陈改霞和诉讼请求。主体变更后张桂英、陈晋源、陈改霞、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山西省肿瘤医院均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重新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而天津开平鉴定中心在鉴定时,依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作为鉴定依据之一进行鉴定,2012年5月14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本案张桂英、陈晋源、陈改霞上诉提出,死者陈志海在其它医院治疗开支的医疗费(包括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要求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山西省肿瘤医院承担,但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要求重新鉴定,明确确定陈志海的死因,并驳回张桂英、陈晋源、陈改霞的诉讼请求。依据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的申请,二审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现有材料无法明确陈志海的死亡原因,因此,将鉴定材料退回。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查明的事实,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患者陈志海的死亡原因究竟是肺结核,还是肺结核与肺癌并存;对于陈志海的死亡赔偿责任如何认定和负担。第一,关于陈志海的死亡原因问题,根据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津开平(2012)法医鉴(临)字第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其是根据患者陈志海的医院住院病历得出的,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虽然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将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作为鉴定依据,从而得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其主张并非足以全部推翻该鉴定的证据和理由,为使准确认定陈志海的死亡原因,本院委托具有权威性的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现有材料无法明确陈志海的死亡原因,按照与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沟通,尸检才能真正准确认定陈志海的死因,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尸检已无可能,因此,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但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沟通的意见,尸检才能真正准确认定陈志海的死因。由于本案在诉讼过程的鉴定环节中陈志海死亡,经过对陈志海尸检本可以查明死因,而张桂英、陈晋源、陈改霞隐瞒陈志海的死亡事实,私自处理陈志海的尸体,造成对陈志海的死因无法查明,从而导致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对陈志海的死亡原因提出存在肺结核和肺癌并存的合理怀疑,该合理怀疑的原因是由张桂英、陈晋源、陈改霞造成的,据此应减轻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及山西省肿瘤医院的赔偿责任。第二,关于陈志海的死亡赔偿责任如何认定和负担问题。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由双方当事人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担,即: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山西省肿瘤医院按70%给予赔偿较为公平。对于赔偿的70%的费用再由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承担60%,山西省肿瘤医院承担40%。故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上诉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张桂英、陈晋源、陈改霞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410377元中已包括其在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山西省肿瘤医院治疗期间开支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审中张桂英、陈晋源、陈改霞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除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9356.63元的医药费)均属于陈志海在其它医院治疗期间开支的费用,由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定陈志海的死因,故该费用要求由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山西省肿瘤医院负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桂英的生活扶养费64341元、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开支的医药费9356.63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桂英、陈晋源、陈改霞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484074.63元。按主、次责任分担,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山西省肿瘤医院应当赔偿70%应为338852.24元,依据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承担60%,山西省肿瘤医院承担40%的赔偿比例,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应当赔偿203311.34元,由于山西省肿瘤医院未提起上诉,故其赔偿数额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3)杏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山西省肿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英、陈晋源、陈改霞经济损失147736元。三、驳回原告张桂英、陈晋源、陈改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3)杏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英、陈晋源、陈改霞经济损失221603元。”为“一、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桂英、陈晋源、陈改霞经济损失203311.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诉讼费8898元,由上诉人张桂英、陈晋源、陈改霞负担4449元,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2949元,被上诉人山西省肿瘤医院负担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郝文晋审判员 孙广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