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03麦树明与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树明,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121号原告麦树明,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委托代理人陈书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3018号绿景花园二期一、二层。法定代表人曹成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宁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秀雅,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树明的委托代理人陈书伟、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秀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下属分支机构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香缤店于2012年9月18日至9月30日举行“清洁用品(除日化用品)、衣物整理用品、灯具与家具、电池、灯泡、接线板、碳包、汽车配件、音像、图书(海报商品除外),满50元送50元下次用抵用卷(50元抵用卷1张),满50元送50元下次用抵用卷(50元抵用卷2张)”活动,活动期间涉案商品意邦多功能清洁巾(条码:6947184960703)标注价格36.9元。2012年9月20日,原告购买了上述涉案产品各2件,价为73.8元。由于涉案产品该促销活动前七天内实际的交易价格为19.9元低于被告所标价格36.9元。故此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深市监价罚字(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上述促销活动依法构成价格欺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的法律禁止性规定,作出了行政罚款。原告认为:国家发改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第八条,被告所使用的虚假和使人误解的的价格宣传手段,诱骗原告购买涉案产品,被告依法构成价格欺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了四条第四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项、第(十三)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等,请求所求。原告认为,由于上述购买行为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此造成涉案产品无法退还也属于被告合理损失部分,应当由被告承担这一部分损失,这在广州中院法院诸多判决体现这一点。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73.8元并赔偿原告73.8元共147.6元。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从被告分支机构处购买的涉案商品的证据,因此,仅凭购物小票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与被告分支机构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纠纷也不构成欺诈;涉案商品质量合格,足以满足原告的购物需求,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3、原告主张向被告分支机构购买了涉案商品,被告分支机构是原告依法设立的,具有自己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财产,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因此,即使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也仅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注明“欢迎光临家乐福香缤店”、收款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10:01的购物小票,小票中载明购买商品为意邦多功能清洁巾(条码:6947184960703)2件,单价36.9元;显著位置标明被告商标的促销海报,上载明海报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9月30日”,下方载明“清洁用品(除日化用品)、衣物整理用品、灯具与家具、电池、灯泡……满50元送50元,满100元送100元”。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市监价罚字(2013)3号),该决定书中确认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香缤店在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开展购买指定商品送下次抵用券的促销活动中,本案商品存在所标示的销售价格高于本次经营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由交易票据的最低销售价格的情形,认定被告违反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对该被告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被告不确认购物小票系该公司出具,但亦未指明该小票与该公司出具给消费者的有何区别,被告辩称不能依该小票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涉讼产品系由被告的分支机构销售,该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依据公司法之规定,被告应对该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主张其仅承担补充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市监价罚字(2013)3号)系由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决定书,被告经营的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香缤店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在向消费者作出促销的意思表示时,商品标示的价格高于该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同一交易场所内交易票据的最低销售价格,该行为属于虚假宣传,依法构成价格欺诈。至于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与否,原告提交了购买该商品的购物小票,被告虽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交有效反证,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信。虽然被告辩称仅有购物小票不能证明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但本案诉争交易系发生于自选超市,根据自选超市的交易惯例,消费者付款后超市将向其交付购物小票作为交易及付款凭据,因该购物小票由被告制作且并不标明消费者的身份,因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购物小票的持有者为购物小票上商品的购买者,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由上,被告在销售本案涉案商品时以虚假的优惠价进行销售,对原告存在价格欺诈,被告依法应承担退还货款,并赔偿一倍价款的责任。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参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项、第(十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麦树明货款73.8元并赔偿其损失73.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和涉外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白 松 灵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润(代)第6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