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天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天台县平桥医院与庞永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台县平桥医院,庞永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天台县平桥医院。法定代表人:王华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才厅。被告:庞永富。原告天台县平桥医院与被告庞永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经审批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天台县平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才厅、被告庞永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台县平桥医院诉称:2013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书,原告将坐落于天台县平桥医院门诊底楼临街店面东起第十一间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租期从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年租金约定为每间人民币1680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乙方如不续租,应按时搬迁;乙方逾期不搬迁,出租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和申请执行,甲方因此所受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2013年8月份,原告通知被告到期后收回另作他用。但是,到期后被告不退回房屋。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判决被告立即搬出租赁的房屋;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按年租金16800元,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搬离租赁房屋时止)。被告庞永富辩称:1、租房合同与院方承诺自相矛盾,院方承诺2014年房租不涨,是建立在2013年房租增涨20%的基础上,此承诺应理解为院方2014年继续出租给原承租户。2、租房合同拟定过程不对等,合同是由院方单独定稿成文,未与承租方协商。3、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实际年租金16800元。4、由于原告方承诺2014年房租不涨价,因此,造成被告订货太多,经济损失严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曾承诺请评估公司评估租户损失,以便赔偿。5、2013年10月30日,院方在相关部门督促下召开座谈会,事后无果而终。6、2013年8月份,原告通知被告到期后收回另作他用,与事实不符。7、10多年来,出租方与承租方在承租关系上早已达成默契,年年续租。而2014年,当租房户想付房租时,却遭院方拒绝,致使造成原告以为的被告占用原告房屋。综合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签订2014年房屋续租合同;2、原、被告有无签订2013年2月24日的租房合同;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租房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合同不是自己签字的,是其妻梅永飞签的。被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医院出具的关于租户申请报告一份,证明院方承诺2014年房租不涨的事实;2、天台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医院出具的告知书在政策出具之前,不属于政策原因收回房屋。3、平桥医院通知二份,证明平桥医院朝令夕改,被告无法达成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报告是医院向上级作出的报告,并不是发给被告方的承诺。对证据2、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院两次通知下,被告都没有按时支付保证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承认被告已交付2013年的租金,能够证明2013年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的事实,故对该部分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认为,被告亦承认原、被告双方未签订2014年的书面租房合同,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租房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平桥医院门诊底楼临街东起第十一间店面屋,租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每间16800元,自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租赁期间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2014年的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要求收回出租房屋,但被告至今未搬离租赁房屋。本院认为:原告天台县平桥医院与被告庞永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由于原告不再同意继续租赁房屋给被告,因此作为被告理应将房屋归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承租房屋并归还房屋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拒不搬出房屋,违法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年租金支付占用期间的赔偿费,符合双方的约定,对此本院亦予支持,具体按每月16800÷12﹦1400元标准赔偿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被告搬离租赁房屋时止所造成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永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天台县平桥医院门诊底楼临街店面东起第十一间房屋,并将承租的房屋归还原告天台县平桥医院。二、被告庞永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台县平桥医院损失,自2014年1月1日开始按每月14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搬离租赁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庞永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激扬审 判 员 陈 翔人民陪审员 蔡森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文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