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杨金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杨金德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任克,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德,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委托代理人何超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金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杨金德支付保险赔偿款119134.0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41.50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杨金德的自认和原审查明的事实,粤E牌号车辆的驾驶人关凤梨持有的驾驶证于2013年12月3日过期,其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2013年12月15日)仍未换领新证,故应认定关凤梨为无证驾驶。此等同于食品超过保质期即不能正常上市销售。2、《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适用规定》第六十七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之规定,仅是向驾驶人指明需按时办理换证事宜,而非认可其驾驶证过期一年内仍得持该证驾驶机动车。3、关凤梨的旧驾驶证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日止,亦即超过此期日为无效驾驶证,其驾驶资格即失去法律效力,事故发生时继续持有无法律效力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认定为无证驾驶。4、经向交警部门了解,即便超过一年(三年以上的除外)未换领新证被注销的,通过申请及考试后取得新证的有效期起始日仍会与旧证的有效期终止日相衔接。5、《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明确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l、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约定,杨金德并未提出异议,故在前述约定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以之作为判决的依据。原审未采纳此款约定,违反了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杨金德的代理人无代理资格,请二审法院对此作严格审查。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金德的原审诉请;2、由杨金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金德辩称:坚持原审起诉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杨金德的诉讼代理人之代理资格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本案中,当事人杨金德所在社区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稔村镇布夏村民委员会向受诉法院出具了推荐证明,分别推荐公民李志扬、何超明为杨金德本案一、二审的诉讼代理人,故李志扬、何超明先后代理杨金德参与本案一、二审的诉讼活动,合乎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就李志扬、何超明的诉讼代理资格所提之疑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能否以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证有效期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届满为由,免除其于本案之保险赔偿责任问题。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杨金德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粤E牌号小型普通客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财产损毁,及驾驶员人身受损,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之保险事故发生。由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须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因事发时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关凤梨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故其司无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关凤梨现持有的驾驶证显示,其有效起始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有效期限10年,而本案事故发生于此驾驶证所载的有效期限内,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证件实已认可关凤梨在案涉事故发生时仍具有驾驶资格。其次,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关凤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非其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未按期换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亦无认定关凤梨存在无证驾驶之违法行为。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所提的免责事由,与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而“近因原则”是保险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应遵循的基本规范,也是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近因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在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关系中,若近因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若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援引非本案保险事故发生近因的免责事由,主张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依据不足。综上理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免除其于本案保险合同项下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区翠莹 关注公众号“”